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59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59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5965號)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85年0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4,420,000元,其借款期限自85年09月11日起至115年09月1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99年0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聲請人並得依該約定書第5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