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擇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4月22日)17時56分、18時17分許,進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牙膏共45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其所有LAD-676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000發覺簡擇旺於店內之形跡可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盤點庫存發覺有附表所示商品之短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擇旺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7張、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於110年4月14日17時56分許、18時17分許二度進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文信店徒手竊取牙膏之行為,係在同日所為,且時間間隔相近,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本件所竊取之金額、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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