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祥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國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蔡國祥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前,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崇文天下公寓大廈」(下稱崇文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該管委會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 地院 )104年度 司執禎 字第42753號執行命令,命崇文社區管委會按照執行命令內容扣押該社區管理員 康連 居之薪資,惟蔡國祥為助 康連居 規避嘉義地院上開扣押命令,竟教導康連居以申請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之員工離職單,佯以身體不適為由,虛偽向管委會提出申請,表明將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繼於104年12月22日,由蔡國祥以崇文社區管委會名義檢附上開員工離職單,發函向嘉義地院回覆康連居即將離職,管委會如何執行嘉義地院扣押命令等意旨,再於104年12月30日,由蔡國祥假以尋得接替人員前,暫商請康連居繼續該工作為由,實際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66元之薪資,持續聘僱康連居擔任該社區管理員。嗣自105年1月14日起,蔡國祥卸任主任委員一職,改由 劉錦龍 接任該職務,劉錦龍於任職期間,得知蔡國祥教導康連居規避嘉義地院上開扣押命令之事,乃於106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提出內容為「案由五: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康組長(即康連居)之不當扣薪金額計:39,293元。說明:1.104年12月間法院因債務執行案件,函囑委員會扣繳康組長薪資乙事,前主委蔡國祥先生為規避法院扣繳,除請康組長遞出辭呈外,並與康組長訂定臨時任用契約,契約明訂以日薪766元計酬,至新人到職為止,蔡國祥先生並藉此函復表示康組長即將去職如何扣款。2.本案康組長自始即無意離職,辭職及臨時契約純屬虛應,所以也就從沒有給付日薪766元的情事。今蔡國祥先生以康組長冒領、溢領、詐領為由,誣指員工並強扣其薪資,其個人行徑,恐已觸法,並對勞資關係造成傷害,且委員會亦將因違反勞基法(基本工資及例假日之給付等問題)而受罰」之提案,並經決議通過。詎蔡國祥明知確有教導康連居規避法院上開扣押命令之事實,竟意圖使劉錦龍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具狀向嘉義地院對劉錦龍提起誹謗之自訴,指稱其並無教導康連居規避上開扣押命令之行為,卻遭劉錦龍以前揭不實之提案內容誹謗,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開庭審理後,蔡國祥認難以證明劉錦龍有罪,遂於106年11月9日具狀撤回自訴。
二、案經劉錦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163至165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前,係崇文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
於104年12月18日,由當時仍為崇文社區管理員之康連居為管委會收受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禎字第42753號執行命令之信件後,轉交與被告,被告拆閱後得知信件內係命崇文社區管委會按照執行命令內容,就康連居每月薪資三分之一部分予以扣押;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檢附內容記載申請人為康連居,申請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預計離職日為同年月31日之員工離職單1紙為附件,以崇文社區管委會名義,向嘉義地院說明康連居即將離職,該管委會如何執行上開扣押命令之意旨,而對上開執行命令為函覆等情,已據證人康連居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2、316至320、340至341頁,原審法院自訴卷第221至224、231至235頁),並有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禎字第42753號執行命令、債務執行扣押存款命令之送達證書、申請日期記載為104年12日15日之員工離職單、崇文社區管委會104年12月22日104崇管字第10402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4至7頁,執行卷第28、35至36頁)。
㈡繼於104年12月30日,被告以書面方式提議因康連居將於同年
月31日離職,在新人未到職前,商請康連居同意暫時幫忙到新人到職前,以日薪766元計薪一事,康連居亦表示同意後,管委會委員包括被告在內共14人,陸續自同年月30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在該書面上簽名表示同意乙節,有崇文社區管委會公文傳閱及簽見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9頁),且被告確實有與康連居約定自105年1月起,康連居以臨時工之身分,繼續在崇文社區幫忙,薪資以每日766元計付一情,為證人康連居於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自訴卷第225、236至237頁,原審卷一第313至314、3
27、349至351頁)。㈢又自105年1月14日起,被告卸任崇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
職務,改由告訴人劉錦龍接任,而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提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由五提案內容,並經決議通過等情,則經告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無誤(見原審法院自訴卷第138頁,偵他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5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至7、51頁),另有崇文社區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他卷第25至28頁)。
㈣嗣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具狀向嘉義地院對告訴人提起誹謗
之自訴,指稱其並無教導康連居規避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之行為,卻遭告訴人以前揭案由五提案內容誹謗其名譽,嗣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受理,經開庭審理後,尚未辯論終結前,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具狀撤回自訴等情,則有刑事自訴狀(含自訴時所附相關事證)、刑事撤回自訴狀各1份存卷為憑(見原審法院自訴卷第5至43、363至367頁)。
㈤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偵查時指訴歷
歷(見原審法院自訴卷第66至71、135至143、178至183頁,偵他卷第1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改依證人身分,就其何以得知、如何查證被告確有教導康連居規避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等事實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至59頁),另經證人康連居於歷次證陳明確且一致(見原審法院自訴卷第221至223、225至226、231至237、247至248、267至269、271頁、偵他卷第56頁正面、原審卷一第309至314、317至
328、335、339至341頁)。㈥佐以證人 王逸石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康連居寫「本
人最近感覺身體狀況不適,無法久站8小時的班,決定上班到104年12月31日後離職,另找適當工作,請管委會批准」的這張員工離職單,王逸石、12月16日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不是開會時簽的,是在櫃台,被告叫每個委員簽,讓每個委員知道有這件事,簽這個名表示知道這件事,不是表示我們同不同意。公文傳閱及簽見單上,我在12月31日有簽名,有同意康連居離職後,在找到新人前讓他暫時繼續做,照一天去算工資這件事。105年8月18日的會議中,我說康連居辭職是假的,照我那時的瞭解是康連居的錢不能存進他的存摺,可能是被扣押或什麼,我們給他的薪水是真正能放進他的口袋裡,那時是說怎麼樣可以處理,雖然錢不多,但可以不被查扣,做那個事,所以是假的,對外說沒工作,其實康連居在這裡打工,我是用那種心情去處理事情。我說是假的也不是什麼不好的意思,也是我做假卷證,我認為那是做給法律看,說清楚點是鑽法律漏洞,康連居是基層人員別跟他去計較,我們能做到的程度給康連居保護,我們不會違法的情況,也能保護我們請的員工。我簽這張離職單時,我的直覺是康連居不是真的要離職,因為他遇到了困難,他說錢會被扣,薪資給他會被扣,所以他說辭職,事實上沒有真的要辭職,我瞭解說我們簽名好像可以保護他。我只知道以前沒有簽這樣子的,後來是被告為了大家更清楚進行中的案件,所以要求我們簽名,知道這件事情進行的如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275至277、282至284、292至293、296至300頁)。所述證言核與告訴人、證人康連居之證述情節大抵一致,可見前揭申請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之員工離職單,當初提出之目的確係為助證人康連居免因嘉義地院上開執行命令而遭扣押薪資,實際上證人康連居並無辭職之真意。㈦復且,有關告訴人、證人康連居及王逸石上開所述內容,尚有以下事證足以佐實:
1.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以崇文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回覆嘉義地院後,證人康連居原以崇文社區管委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遂於同年月28日辦理退保乙情,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8頁),審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判斷個人現時是否有工作之重要資訊,由證人康連居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舉即知,應係為防免法院或執行債權人在接獲其辭職之訊息,嗣後卻發覺其仍以崇文社區管委會為投保單位持續投保中,恐面臨質疑或再遭扣押薪資之風險,此部分退保之原因亦由證人康連居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自訴卷第240至241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此外,觀之卷附公文傳閱及簽見單上所載(見偵他卷第9頁),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提議在新人到職前,由原定104年12月31日離職之康連居暫時幫忙,並以每日工資766元計付,證人康連居於同日加註意見表示同意,其後傳閱至105年1月4日亦經管委會數名委員同意,可知若104年12月15日之離職為真,後續因尚未聘請到適合人選前,管委會已同意與證人康連居簽訂臨時契約,並以日薪計薪,此事於105年1月4日已成定局,則當時被告既尚未卸任,證人康連居又仍在崇文社區擔任管理員,領有薪資,被告何以不在該時即向法院陳報此情?又何以未考慮為證人康連居重新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由此足認,辦理退保一事顯非因證人康連居確有離職之意而為,應係為掩飾證人康連居仍繼續在崇文社區擔任管理員之事實,至為灼然。
2.另崇文社區管理員、清潔員之每月員工薪資領取明細表(下稱每月員工薪資表),於104年12月份前,以及105年1、2月份之薪資表均由擔任管理員組長之康連居製作,惟因薪資計算上有爭議,自105年3月份起,改由管委會副主委 涂淑芬 計算及製作,而104年12月份前之薪資,康連居之薪資與其他管理員、清潔員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自105年1月份起,康連居製作薪資表時,單獨在自己欄位之備註上記載「支現」2字,提醒發薪之管委會財務委員 楊淑娟 改以給付現金方式支付,且迄105年8月份為止,薪資表上有關康連居之薪水部分均有附註「支現」,改以現金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康連居、楊淑娟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法院自訴卷第229至2
30、269至270、282至284、296至297、304至305頁),並有崇文社區105年1月至8月每月員工薪資表8紙附卷可參(見偵他卷第10至16、57頁),由證人康連居在仍有權限製作每月薪資表時,突然將自己之薪資支付方式由匯款改為支現,其他管理員、清潔員卻仍維持匯款方式,即證其應係得知法院已有扣押命令下,為防止薪資匯入帳戶成為其財產時,遭法院通知其薪資帳戶銀行扣押款項之故,始為此變更,此部分原因亦據證人康連居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自訴卷第230、270頁),顯徵前揭申請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之員工離職單、同年月22日崇文社區管委會回覆嘉義地院之函文,目的確係為規避嘉義地院上開扣押命令甚明。
3.此外,證人康連居雖在104年12月間提出上述員工離職單,繼於同年月30日同意暫時續留幫忙至管委會招募到新人為止,然嗣後證人康連居卻持續在崇文社區工作,職務一樣是擔任管理員組長,迄108年7月1日,始因個人健康因素而離職一情,為證人康連居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法院自訴卷第258頁,原審卷一第308至309、338至339頁),足以印證其於104年12月間並無辭職之真意,其在前揭員工離職單備註欄填寫「本人最近感覺身體狀況不適,無法久站8小時的班,決定上班到104年12月31日後離職,另找適當工作,請管委會批准」等語,目的應在於以此事由虛應法院,防免其薪資遭扣押。
㈧此外,告訴人指稱其係於105年8月18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
原議案為「管理室員工薪資給付及計算方式」之討論過程,因與會之被告自曝原審法院有來文扣押康連居薪資,及管委會有回覆該院如何執行扣薪等情,始知其事,又被告供稱其卸任後係至上開會議召開時,始知康連居未依約定之日薪766元計薪。經原審向崇文社區管委會調取上開會議之錄音檔,並就該次會議紀錄所列案由四議案之實際討論過程,進行錄音檔之勘驗,相關討論之與會者發言,時間落在錄音檔1時47分4秒至2時28分59秒乙節,有崇文社區105年度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1份、崇文社區管委會108年8月2日崇管字第1080000003號函所附上開會議之錄音隨身碟1只、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偵他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110至114、152至153、155至167頁及卷末袋內)。參以本次會議與會者中,被告、王逸石及涂淑芬於104年12月間,皆為管委會委員,且均曾在上開員工離職單、公文傳閱及簽見單上簽名,由以下錄音譯文所呈現之3人發言,足以旁證康連居於104年12月間之辭職並非出於真意:
1.在被告尚未提出康連居於104年12月間辭職一事之相關資料前,錄音時間1時50分34秒左右,涂淑芬發言:那3月份我剛開始接其實我也不太會算,我們現在的薪資很麻煩,我們還有勞保、還有提撥,不是只有2萬3,我們一直有幫組長辦勞保和提撥,一直到去年年底,因為他個人的問題,這是他的隱私我不想講,他要求退勞保,所以我們才沒幫他辦勞保,他還跟別人說我們沒有幫他辦勞保,這是我很不能諒解的,我們一直有幫他辦勞保等語。已顯露涂淑芬知悉康連居於104年12月28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係另有隱情,原因並非表面上所見之離職。
2.在被告提出康連居於104年12月間離職一事之相關資料後,錄音時間1時57分51秒左右,被告發言:其實到最後他有一件私人的事情,我們才知道他要辭職,除了他身體原因以外,就是他私人的事情,我相信其他人沒人知道詳細的情形,你們應該都沒人知道,你如果要在這裡講,那是你自己的意願,你要跟各位委員報告,那是你的事情、你的意願、你自己去講。我才發覺說他那私人的事情和他健康不好,才是他決定要辭職的原因。再來你私人的事情,你憑良心講,我蔡國祥有沒有幫你的忙?錄音時間1時58分53秒左右,康連居回稱:有阿。錄音時間1時58分56秒左右,被告發言:大家有聽到吧,為什麼我可以幫他的忙,不是我個人,是因為我做主委,是委員會在幫他的忙等語。顯然被告所謂之「私人的事情」,當指嘉義地院於104年12月18日來文命崇文社區管委會扣押康連居薪資一事,則被告當時倘若公事公辦,何須於會議中質問康連居有無受其幫忙,並續稱管委會在幫康連居的忙?若被告所述均為事實,即本案事發歷程係康連居先請辭後,才收受嘉義地院上開扣押命令,被告亦照實函覆嘉義地院,嗣因無法尋得新管理員,商請康連居暫時續留,並以日薪766元計付,則實際上應為康連居降薪在幫崇文社區的忙,被告又豈會有上開發言?
3.嗣錄音時間2時11分57秒、2時13分34秒左右,王逸石發言:因為看到這些資料,那時也是我們的好意,康組長他私人的事情,我們是幫他的忙,所以他的辭呈實在是假的;不要再這樣一人一句來一句去,就事論事,平心而論,我們既然幫他的忙,現在才要掐他脖子等語。可知於事隔8個多月後,王逸石再次觀覽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能於會議中當場追憶當初康連居之辭職並非真實,此部分會議發言與其前開審理時之證詞互核相符。
4.衡諸當時為崇文社區管委會之閉門會議,又是首次就證人康連居之薪資問題、104年12月間辭職原因等事,端上檯面相互討論、爭執,多數發言尚未料想到事後將有訴訟發生,就證明力而言,可信度甚高。
㈨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誣告罪之成立,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或重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既已具狀向嘉義地院提出誹謗之自訴,嘉義地院於另案中亦已有實質審理,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無訛,更不因被告事後撤回自訴而有不同,此因誣告罪為即成犯,後續之息訟行為不影響罪責之成立,況本罪本不以被誣告人已受錯誤之刑事或懲戒處分結果為限。觀之被告自訴內容中,係認告訴人在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以前開案由五之提案內容,不實指摘「被告為規避法院扣繳康連居薪資,而與康連居改定臨時任用契約」及「被告以冒領、溢領、詐領等事由誣指康連居,並強扣康連居薪水」等情,致貶損其名譽;再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公訴人認為被告虛構者,乃「告訴人不實指摘被告有規避法院扣繳康連居薪資」一事,而未特別指出被告之其他自訴內容是否亦屬捏造。然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或重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無從解免誣告之罪責,而是否有「規避法院扣繳康連居薪資」一事,屬被告提出自訴內容中之重要部分無疑。從而,綜據被告上開自白及以上說明可知,本案被告在客觀上所為,係出於規避嘉義地院扣押康連居薪資之目的,被告明知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無不實指摘,猶捏造此情而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自可成立誣告罪。
㈩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確有教導康連居以虛偽辭職之方式,規
避嘉義地院上開扣押命令,竟因告訴人日後在崇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指明此部分事實,遂對告訴人提出誹謗之自訴,當屬虛構事實向嘉義地院提出自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限制必須均在一、二審事實審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則被告雖在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自白,則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照上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自白如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及時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尚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指摘其有教導證人康連居規避嘉義地院扣押命令之實情,竟以「告訴人所述不實在」之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誹謗其名譽,致告訴人經歷司法審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後雖自行撤回自訴,但該案已歷經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對於司法資源已造成一定之耗費;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意識己身所為之不當,並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聲譽及國家司法權等法益侵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無業,靠我太太的退休金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所示,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包括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須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各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於110年第一次「崇文天下公寓大廈」住戶大會公開向告訴人致歉,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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