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婕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81、5482、5483、5484、5485、54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8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3、2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新光醫院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人、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ALLEN、壬○○、己○○及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甲○○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匯出」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198萬7,128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甲○○並於同日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二、甲○○另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再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壬○○、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丑○○)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帳戶資料與ALLEN、壬○○、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有於110年12月14日前往臨櫃提領60萬元後交付壬○○、己○○,且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獲取1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跟他們借錢,要我交付帳戶用來還錢,之後有款項匯入,壬○○、己○○他們開車就到我工作醫院的停車場,叫我去領錢,我不同意,他們就恐嚇我,我才去領錢,領完錢他們就還我提款卡;後來又有另一人出現,說現在錢由他們討,要求我去北投的沃克汽車旅館再簽一張借據,我人就被扣在裡面了,提款卡也被拿走,他們也要我講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110年12月23日我被看管在沃克旅館,後來有再換另一間士林文林路上的大榮旅社;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9、80頁、第86至90頁、第240至24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有於110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ALLEN、壬○○,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臨櫃提領60萬元款項,且於110年12月23日再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ALLEN、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4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下稱偵313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除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遭被告提領而出,其餘款項均遭轉匯而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在卷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略以:
⑴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有人半強迫我要我把帳戶提
供給他們做詐欺使用,說只是拿來做博奕資金流動,但我覺得不對勁,且他們會一直用Telegram打電話騷擾我,他的FB名字是 陳士霆 ,綽號「Kevind」,他跟我約110年12月10日14時許在士林捷運站,他說我現在有欠他們1萬元,提供我一個不用還這筆錢的方式,就是將帳戶借他們操作資金,人要在他們看的到的範圍,隨傳隨到,我說我要回家考慮,後來我說我考慮過還是不要,他就開始半恐嚇;他拉攏我擔任的角色是由我擔任帳戶使用人,親自去銀行約定一些帳號並操作提款,提款完後再把錢給他們,我沒實際去領過還不是很確定云云;我有跟他們的上游講過Telegram電話,暱稱是「AC」、「 阿翔 」、「傻瓜」(112年度偵字第23856號卷【下稱偵23856號卷】第73至75頁);⑵111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跟壬○○借款,他強行要求我
把帳戶給他使用,他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來我新光醫院停車場,當面說如果我不把帳戶給他,會對我及家人不利,我受於他的威脅之下把提款卡交付給壬○○,還有一個叫黃宣○的男子,負責提款及轉帳,他在110年12月23日8時許有叫我去他們集團設點的沃克旅館給他們看管,我一直找機會離開,但他不讓我走,到了銀行休息時間才放我走;110年12月24日8時許也有被壬○○叫去找黃宣○,也是下午銀行關門時才放我回去,當天還有另一個男生;「清火因陳」就是壬○○,壬○○要我線上綁定帳號以利轉帳;我有領了一筆60萬和轉帳一筆200萬(偵23856號卷第80至83頁);⑶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稱:我之前跟朋友的朋友(綽號 阿明 跟
ALLEN)借2萬,他們直接把錢匯款到本案帳戶,之後說把帳戶借給他們用我就不用還錢,但我拒絕,他們知道我帳號就匯款進來,逼我去領錢,阿明跟ALLEN在逼我領錢的期間還有軟禁我(111年度偵緝字第5481號卷【偵緝5481號卷】第3
7、39頁);⑷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稱:我只有臨櫃提領一次60萬或50萬,
其他都是對方把我押到旅館,直接將我提款卡拿走,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給對方,對方有搶我手機去使用網路銀行,沒有協助他們設定約定轉帳;我被關了4天,中間有出來的時候馬上跟板橋分局警察聯絡(偵緝5481號卷第54至55頁);⑸112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0年12月14日壬○○到我
醫院停車場那天有拿走我的提款卡,要我當面告訴他密碼,我當天有去提領60萬元,他們電話跟我一直開著,領完前後我有把卡拿回來,我當天有以網路向智能客服掛失我的提款卡,智能客服有幫我轉接真人客服掛失(本院卷第59至60頁);⑹112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馬嘉嘉 」介紹陳士霆給
我,我有在110年11月跟陳士霆在士林捷運站見面,他說要問問看,後來陳士霆介紹壬○○、ALLEN給我認識,壬○○都是開車,沒有使用Telegram,我只有跟ALLEN聯繫,後來在110年12月初跟ALLEN、壬○○在士林捷運站見面,我要借2萬元,他們說還錢要轉帳到自己帳戶,利息10天一期、2,000元,我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他們給我2萬元現金,後來還沒到還款期間,就有款項匯入我帳戶,他們就來我醫院樓下,時間是110年12月14日早上接近中午,叫我去領錢,我用提款卡領了60萬元,ALLEN、壬○○他們在車上等,他們有說會用Telegram跟我聯絡,叫我直接跟行員說是做蝦皮的貨款,領完錢後他們就把提款卡還我;之後我說我會用現金還錢,還沒還完他們又說這筆帳轉給另一人,就有一個男生用Telegram聯絡我,說現在帳款他們收,叫我去沃克旅館簽借據,我到了之後人就被扣在裡面,他們把我的提款卡拿走,並要我講出我的網銀帳密;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本院卷第80至92頁);⑺11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有在110年12月14日前
幾天交付我的提款卡、密碼給己○○,我只是借錢,己○○有在跟我拿提款卡的前一天有先給我1萬元,是匯款到本案帳戶,我有領出來,隔天才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沒有轉帳200萬,也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密;23日快中午的時候到沃克,接近傍晚時離開,當下我馬上先聯絡板橋警察,半小時後他們又聯絡我,然後我又被帶去大榮旅社,一直待到隔天(24日)下午離開,我只有離開一下下,不到10分鐘又被帶回去(本院卷第237至242頁)。
⑻綜上,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對其借款的對象究為何
人(陳士霆?阿明及ALLEN?壬○○?己○○?)、借款時間(110年12月初或110年12月14日前一日)、借款金額(1萬或2萬)、取得借款方式(現金或匯款)、交付提款卡時間(110年12月初或110年12月14日前或110年12月14日當天早上或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交付提款之對象(ALLEN或己○○)、交付提款卡當天有無提供對方提款卡密碼、臨櫃提領款項時有無持續與對方通話、有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交付方式(手機被搶去遭對方使用或口述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無設定約定帳戶、遭控管於旅社內之期間等本案諸多細節,歷次供述內容版本眾多,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見其虛,殊難盡信為實;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其說,而證人己○○、壬○○均否認其等為暱稱「清火因陳」之人(本院卷第207、21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未使用Telegram,亦非ALLEN,其友人 廖家德 在做小額放款,僅曾因幫廖家德收資料而與壬○○一同前往新光醫院,向被告收到資料後就直接在新光醫院拿給廖家德,並未去銀行提款;若友人要跟我們借款,我們是先收資料,收完確認無誤才會撥錢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12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12月曾跟己○○去新光醫院找人,當時是己○○說要找收錢;己○○有跟被告拿存摺,不曉得其中原因,後來被告就下車了;沒有載他們去提款;之後我有載己○○去附近,己○○把被告交給他的東西拿給廖家德等語(本院卷第216、219、226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⒉再者,依被告前開所陳,其於110年12月14日前往銀行臨櫃提
款時,並無詐欺集團人員隨同被告至銀行內辦理,果若被告確遭逼迫,且有危及其及家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情,被告自可向銀行辦理之行員、或銀行內駐衛警人員求援,縱若確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持續保持手機通話狀態,被告亦可透過手寫紙條方式求援,然被告不僅未為任何求助、求援之舉,反於銀行行員再次向其確認款項是否遭詐騙後,仍表示並非詐騙、款項為貨款,有該次提款之交易憑證上由銀行行員手寫註記事項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然其隻字未提曾於2日前受人脅迫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情形(詳前述);而被告又稱其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均有遭人控管在旅社,然以其所陳其每日均有短暫單獨外出,竟未趁機向他人求助或脫逃,且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其於110年12月25日後有前往檢警單位報案而欲保護自身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以被告上開行為情狀觀察,顯與一般人遭生命、身體安全遭脅迫恐嚇、妨害自由後立即向司法警察單位求援之舉之常情迥異,甚有疑義,顯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遭他人以強暴、脅迫、關押等方式強取帳戶資料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被告執上情置辯,自無可採,足認被告縱使確有遭人控管在旅社之事實,亦可認係在不違反其個人意願下,自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所為者(即俗稱之「車控」),甚至極有可能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接受「車控」,即為被告所謂之「工作」本身。
⒊此外,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3、19、20、23日,均有透過網
銀設定多組約定帳戶一節,有中信銀行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1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紙在卷可查(偵緝5481號卷第85至87頁)。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網路銀行、未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云云,然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1時14、34分許、8時52分許、同年月21日2時32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41分許,均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之交易紀錄,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自承有於110年12月14日轉帳200萬之行為,而該筆交易係於該日10時2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所為,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3134號卷第25頁),再依其所陳,其於110年12月14日前未告以ALLEN、壬○○等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密一節,則前開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自堪認係被告本人透過網路銀行所為,堪認被告辯稱其未使用網路銀行一節,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屬空言飾卸之詞。被告雖又辯稱亦可透過提款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然110年12月14日迄同年月00日間,均係由被告本人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乙情,既為被告自承在卷,則前開於同年月19、20、23日所為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行為,自當係被告所為,況此部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係透過網路銀行並非eATM而為,已據前開函文明示在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辯詞不僅前後不一、更易其詞,且有諸
多與事實、常理不符之瑕疵,應非屬實,無從採信,被告應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並轉匯款項、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使用等節,堪予認定。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詳如後㈤⒉所述)。則被告已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並轉交該等款項,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指示轉匯、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而出領之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認被告於轉匯、提領告訴人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以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甚明。又其所為客觀上顯屬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並已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詐欺告訴人丁○○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堪認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若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45頁),更曾於105年間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0513號卷第165至171頁)。則由其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其已因提供帳戶資料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當應知悉提供自身專屬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借款並無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之需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再以網路轉帳或現金提領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此一犯罪模式,於案發時自已知之甚明,堪認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⒈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於告訴人丁○○匯入被詐款項後升高犯意,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已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相關規定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使之辯明(本院卷第93、244頁),至於幫助犯及正犯固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然因所起訴幫助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所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⑷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⑸本案詐騙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之財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行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多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自陳於該段期間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足見該帳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完全掌控,難認被告就本案帳戶部分之犯意已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就此部分應係以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⑶本案詐騙如附表編號5、6、10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致其
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丑○○112年度偵字第66566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
),經核均與被告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⒍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更進而提領贓款轉交,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提供帳戶、聽從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惟其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取
得1萬元報酬一節(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7頁),為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未據被告供陳有
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事實欄二所示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由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最初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出證據出處時間金額方式1告訴人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8月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手機發送投資簡訊,丁○○即加入LINE群組「鼎盛投顧學習交流16」,詐騙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可低成本換取高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14日9時40分許200萬元110年12月14日10時28分許198萬7,128元轉帳提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134號卷第10至19頁)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56張、110年12月14日匯出匯款申請單(偵3134號卷第69頁至75頁、第77至100頁)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偵3134號卷第23至26頁)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123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12.14提領款項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ATM提款方式操作說明、掛失紀錄(本院卷第147至183頁)110年12月14日13時37分許737元存款交易明細表無金資序號可供比對轉入帳戶110年12月14日14時04分許60萬元(此部分僅1萬2,135元屬告訴人丁○○所匯)臨櫃提款2告訴人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幸福、婦女企業」之投資廣告,寅○○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可低成本換取高利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3萬元110年12月24日15時43分許4萬元(此部分僅3萬元屬告訴人寅○○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寅○○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50513號卷第17至19頁)⒉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共27張(偵50513號卷第61至74頁)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50513號卷第85至107頁)3告訴人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24日7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辛○○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可低成本換取高利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4日14時48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許3萬元(此部分僅2萬6,220元屬告訴人辛○○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辛○○於110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9719號卷第7至11頁)⒉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6張(偵19719號卷第23至27頁)⒊中信銀行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39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2976號卷第23至40頁)110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2萬元(此部分僅3,780元屬告訴人辛○○所匯、另1萬6,200元屬編號9告訴人丙○○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告訴人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23日11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戊○○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可使用北極光投資交易平台,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3日11時8分許5萬元110年12月23日11時09分許5萬5,000元(此部分僅5萬元屬告訴人戊○○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戊○○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22976號卷第7至11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張、投資網頁擷圖共3張(偵22976號卷第15頁、第19頁)⒊中信銀行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39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2976號卷第23至40頁)5告訴人 涂承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結識涂承昀並佯稱:可一同出遊惟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涂承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5萬元110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18萬元(此部分僅5萬元屬告訴人涂承昀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涂承昀於110年12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25543號卷第13至17頁)⒉告訴人涂承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9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5543號卷第35至45頁)⒊中信銀行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25543號卷第19至23頁)110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5萬元110年12月23日12時43分許12萬元(此部分僅5萬元屬告訴人涂承昀所匯)現金提6告訴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27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收日.智取營收100」,結識乙○○並佯稱:操作虛擬貨幣能保證收益30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為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110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2萬5,000元(此部分僅2萬282元屬告訴人乙○○左列第1筆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0241號卷第9至13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偵30241號卷第49至60、63至65、67至70頁)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30241號卷第15至30頁)110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萬元」)110年12月23日13時54分許2萬元(此部分9,703元屬告訴人乙○○左列第1筆匯款、1萬297元屬左列第2筆匯款)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3時56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3萬元」)110年12月23日13時57分許1萬5,000元(此部分均屬告訴人乙○○左列第2筆匯款)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5時43分10萬元110年12月23日13時57分許1萬4,000元(此部分4,703元屬告訴人乙○○左列第2筆匯款、9,297屬左列第3筆匯款)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7時10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3日14時03分許5萬元(此部分703元屬告訴人乙○○左列第3筆匯款)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5時44分許10萬元(此部分僅9萬8,432元屬告訴人左列乙○○第4筆匯款)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3萬元(此部分1,568元屬告訴人乙○○左列第4筆匯款、2萬8,432元屬左列第5筆匯款)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0時41分許188元(此部分均屬告訴人乙○○左列第5筆匯款)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2時04分許250元(此部分均屬告訴人乙○○左列第5筆匯款)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2時06分許4萬5,000元(此部分僅1,130屬告訴人乙○○左列第5筆匯款)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告訴人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2月20日19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妃」結識癸○○並佯稱:可一同約會但須事先付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4萬元110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10萬元(此部分僅1萬4,132元屬告訴人癸○○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癸○○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7264號卷第13至15頁)⒉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37264號卷第41頁)⒊中信銀行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394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37264號卷第25至39頁)110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18萬元(此部分僅2萬5,868元屬告訴人癸○○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被害人子○○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結識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之帳號,並傳訊向子○○佯稱:可在「Bitstamp」網站上進行LINK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4萬9,506元110年12月23日12時36分許25萬元(此部分僅4萬9,506元屬告訴人子○○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子○○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8031號卷第17至19頁)⒉中信銀行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545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38031號卷第83頁、第113至128頁)9告訴人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9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結識丙○○並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4日14時52分許6萬元110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2萬元(此部分3,780元屬編號3告訴人辛○○所匯、1萬6,200元屬告訴人丙○○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丙○○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23856號卷第25至27頁)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其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偵23856號卷第36至39頁)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偵23856號卷第49至61頁)110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3萬元(此部分均屬告訴人丙○○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4時56分許10萬元(此部分僅1萬3,780元屬告訴人丙○○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告訴人 周義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1月16日14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周義定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coimon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義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3日12時56分許1萬2,000元110年12月23日13時03分許10萬元(此部分僅9萬8,207元屬告訴人周義定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周義定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66566號卷第13至15頁)⒉告訴人周義定提出之其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偵66566號卷第27至31頁)⒊中信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214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偵66566號卷第33至50頁)110年12月23日12時59分許5萬元110年12月23日13時01分許4萬6,000元110年12月23日13時07分許5萬5,000元(此部分僅9,793元屬告訴人周義定所匯)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