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本票壹紙(票據號碼TH514076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二所載方式向 李欣瑜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彭康倫明知自己已陷於資力窘迫之狀態,且無合理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李欣瑜進而交往後,即接續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術向李欣瑜借款或要求李欣瑜代為儲值遊戲點數,致李欣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述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彭康倫,或使用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列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彭康倫提供之遊戲帳號內,彭康倫即以上述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共156萬5千元之財物及免除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債務共58,501元。
二、嗣因彭康倫均未償還上開款項,經李欣瑜多次催討,彭康倫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假冒不實之「 陳世明 」名義,偽造面額70萬元、發票日111年3月1日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TH514076號,下稱本案本票),復在該本票上虛偽登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內容,並在票據正面之金額欄、發票人姓名及地址欄、發票日期欄偽造「陳世明」之署押1枚、指紋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而完成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後,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李欣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前,持以交付李欣瑜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世明」願擔任發票人之意,而足生損害於李欣瑜。嗣因彭康倫一再藉詞拖延還款,李欣瑜乃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發現實無「陳世明」其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李欣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彭康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欣瑜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38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81至8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信用卡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50499號鑑定書、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7頁、第39至57頁、第59至69頁、第97至100頁),復有扣案之本票1紙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且未依約將與遊戲點數等值之款項返還告訴人,被告藉此方式免除或消滅自己所應給付之購買遊戲點數或儲值點數之債務,所為自該當詐欺得利行為。另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多次向告訴人詐騙
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在上開本票上接續偽造「陳世明」之指印、簽名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及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詐欺得利之罪名(附表一編號3部分),然詐欺得利罪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罪質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世明」之指印與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後,因遭告訴人催討款項,為隱瞞自身無償還意願及能力之事實,遂偽造本案本票以安撫告訴人。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在本案本票
之發票人欄位尚有偽造「陳世明」之署押1枚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本票影本可佐(見偵卷一第99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偽造之本票數量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1份為憑(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4頁),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並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第102頁)、犯罪手段、情節、所簽發之本票及詐取款項金額暨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二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至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其上偽造「陳世明」之簽名1枚、指印5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該等署押所附麗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向告訴人共詐得156萬5千元之財物及相當於58,501元價值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償還高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已逾其犯罪所得,是縱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亦已取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權利,並可終局獲得損害之填補,本件若再就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手段時間地點詐得之財物或利益1佯稱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借款云云110年11月20日13時許李欣瑜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現金6萬元2同上110年11月25日9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前現金80萬元3佯稱因小額付款無法自己儲值點數,要求代為儲值云云110年12月20日以李欣瑜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51,270元之遊戲點數(【3,290×10】+1,690×6+3,780+3,460+990=51,270,見偵卷一第59至63頁,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110年12月31日價值1,353元之遊戲點數(見偵卷一第65頁,起訴書誤載為990元)111年1月14日價值1,909元之遊戲點數(見偵卷一第67頁,起訴書誤載為1,876元)111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5日)價值1,789元之遊戲點數(見偵卷一第69頁,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111年1月21日價值2,180元之遊戲點數(見偵卷一第69頁,起訴書誤載為1,876元)4佯稱因缺錢而借款云云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現金5,000元5佯稱欲與友人投資開設當鋪而借款云云111年2月23日1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現金70萬元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之方式李欣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欣瑜壹佰陸拾參萬元,並應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相對人李欣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