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114號、第5444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第2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2625號、第42626號;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490號、49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112年度偵字第6385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崇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12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前揭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 柯凱元 、 黃淑萍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巫鴻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李昕 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林子敬 、 吳克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張暐杰 、 王淇民 、 潘鐿 中、 尤信昌 、 林約翰 、 黃怡甄 、 曾冠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蔡金贛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黃婉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蔡子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黃士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顏振恩 訴由高雄市警察局 苓雅 田詠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張誼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楊宇翔 、 吳景皓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 曾新芸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廖敏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崇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卷【下稱院卷】第193至19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3個帳戶均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3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大約於2年前,伊與其配偶 郭福財 另案被通緝,伊要躲臨檢,怕身上有證件會被警察查到,所以就把伊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元大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不知道有無元大帳戶的提款卡)都丟到馬路旁的樹邊後就未再取回,也未再使用元大帳戶;至於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是好久以前、至少5年前申辦的,那時伊在做看護還有在電子公司上班,薪資會匯到該2個帳戶,後來伊離職,這2個帳戶就不知道丟到哪裏去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共2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系爭3個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7353號卷【下稱47353偵卷】第67至80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刑字第1100012405號卷【下稱龍潭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龍潭分局警卷第29至3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3個帳戶均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針對系爭3個帳戶之狀況乙節,被告前於:①111年9月4日偵訊時,辯稱:元大帳戶不是伊申辦的,當時伊去桃園八德找工作,有個 李瀚高 (音同)跟伊說他在 楊梅 開公司,要伊過去工作,並叫伊把證件給他,他要幫伊開戶頭,再將薪水匯到帳戶,所以伊將伊的雙證件及印章交給他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332號卷【下稱4332偵卷】第63至65頁)、於111年9月12日偵訊時辯稱: 李漢高 (音同)叫伊把證件給他,他再拿去偷開元大帳戶,而且他不止開1個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下稱244偵卷】第13頁),亦即否認其本人有去申辦元大帳戶,而是李瀚高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證件去申辦包括元大帳戶在內的多個帳戶;②嗣於112年4月12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即改口辯稱:元大帳戶是伊去申辦的,但並未交給別人,而是被伊丟掉,因為伊為了躲臨檢,所以把皮包丟掉,皮包內有元大帳戶、提款卡跟存摺、印章,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夾在一起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下稱670偵卷】第33至3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卷【下稱405偵卷】第31至32頁),惟同日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又辯稱:伊沒有申辦玉山帳戶,伊只有郵局帳戶,並未申辦過郵局以外之金融帳戶,之前工作毋須薪資轉帳,因為伊都是直接拿現金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下稱861偵卷】第117至129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即又改口辯稱如前所述,核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反覆矛盾,可信性甚低,已難採信。
2、次查,被告雖辯稱: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是至少5年前(即107年左右)所申辦,已不知在何處,元大帳戶則因伊為躲避臨檢而將之丟棄等語。惟查: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均係被告本人親自臨櫃申辦,且其申辦該2個帳戶時所提出者均係發證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之身分證,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暨檢附之開戶影像暨身分證件(見龍潭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函文暨檢附之開戶影像暨身分證件(見龍潭分局警卷第29至33頁),足證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均係被告在110年4月16日(即開戶所用之身分證件發證日之後)後所申辦,申辦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即110年5月上旬)甚近,且應係有特定目的才會緊密申辦前揭2個帳戶,當無不知帳戶去處之理,然其卻辯稱已申辦超過5年、已不知在何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再審酌元大帳戶部分,雖係被告於87年間即已申辦(當時為慶豐商業銀行),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甚近之時間即110年4月29日即先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掛失更換印鑑,再於110年5月3日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同日並由被告本人領取網路銀行密碼函乙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10月28日元作服字第111005455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含印鑑卡)、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及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卷【下稱1700偵卷】第101至107頁)、元大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9570號函暨附件掛失紀錄暨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見龍潭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數日前才申請元大帳戶之掛失補發並申辦約定轉帳帳號,與申辦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時間緊密相連,且之後數日即發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指示匯款至前揭3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等情觀之,已足認定被告係將系爭3個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以轉帳方式將贓款轉匯轉匯一空,亦即系爭3個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掌管使用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提供系爭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綜合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及前述帳戶申辦及掛失時間、設定約轉帳號時間及本案發生時間等各節,被告確有將系爭3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3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25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25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25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被告犯後業與附表編號1、2、5、21、23所示5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場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情,此有本院調解室刑事報到明細、本院調解筆錄(以上見院卷第309至317頁)在卷可參,堪認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為腳不能行走而沒工作,經濟來源是社工及區公所協助,與其配偶互相照顧,配偶因須照顧被告亦無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系爭3個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以及檢察官呂永魁、曾開源、吳宗達、蔡佩容、劉怡婷、 董秀菁 、 廖倪凰 、 楊凱真 、 劉文瀚 、 吳韶芹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欄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1告訴人柯凱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大亨」向柯凱元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凱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10年5月7日14時2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元大帳戶42萬元告訴人柯凱元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7353號卷第81至82、87至131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332、4333號【起訴】2告訴人黃淑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廣告,黃淑萍見遂與對方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國欽 -管理員-George」向黃淑萍佯稱:在網路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淑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植為「姻樂城」、「111年」,應予更正)①110年5月10日15時51分許②110年5月10日15時54分許③110年5月10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元大帳戶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告訴人黃淑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卷第7至至46、51、55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332、4333號【起訴】3告訴人張誼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之某時許,以社交軟體SWEETRING邀約張誼君至「國聯資本」投資平台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誼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10年5月7日22時51分許②110年5月7日22時52分 許元大 帳戶①5萬元②5萬元告訴人張誼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成功通知、詐騙網站、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5045號卷第2至10、14至15、18至44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14、54443號【併辦】4告訴人楊宇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9時33分許,在社交軟體抖音結識楊宇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向佯稱:至「asia-finance.online」投資平台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宇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9日20時52分許元大帳戶5,015元告訴人楊宇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封面、詐騙集團成員抖音、LINE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中國信託ATM明細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576號卷第147至157、217至221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14、54443號【併辦】5告訴人吳景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4時11分許前,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內容稱投資穩定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妮」向吳景皓佯稱:至「富鑫財富」投資平台上投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景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10年5月7日22時39分許②110年5月7日22時52分許③110年5月10日13時23分許元大帳戶①5萬元②5萬元③10萬元告訴人吳景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576號卷第131至134、137至146、223至225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14、54443號【併辦】6告訴人蔡金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夢庭」向蔡金贛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蔡金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10年5月8日20時27分②110年5月8日20時29分③110年5月8日20時34分④110年5月8日20時35分元大帳戶①2萬元②1萬元③3萬5,000元④3萬5,000元告訴人蔡金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字第1100308982號卷第3至9、17、21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併辦】7告訴人巫鴻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之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fiona800201」、「fionachen0201」、LINE通訊軟體帳號「xiaobei6688」結識巫鴻寶,再於000年0月間,向巫鴻寶佯稱:可操作「ETX」APP進行股票投資英鎊、美元匯率以獲利云云,致巫鴻寶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8時8分許元大帳戶9,985元告訴人巫鴻寶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8號卷第41、87至92、95至98、101、139至165頁)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併辦】8告訴人 李昕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T高踞投資帶領-Ann」向李昕姮佯稱:至「聚鈦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昕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9分 許玉山 帳戶5萬4,000元告訴人李昕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網站、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網銀交易結果通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7、41、85、89、125、141頁)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併辦】9告訴人林子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至同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方韋証」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子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20時53分許玉山帳戶3萬元告訴人林子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65至68、77、84至116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2、2943號【併辦】10告訴人廖敏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鈦客服」向廖敏琇佯稱:可利用遊戲方式做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敏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元大帳戶2萬元告訴人廖敏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騙網頁之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5694號卷第353至357、367至370、373至376、379至383、387至389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2、2943號【併辦】11告訴人黃婉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琳 」向黃婉欣佯稱:至forex網址投資匯差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10年5月9日15時20分許②110年5月9日15時23分許元大帳戶①5萬元②5萬元告訴人黃婉欣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第11至15、51至55、151至167、185至187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25、42626號【併辦】12告訴人曾新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3時許前,在Facebook投資廣告,曾新芸見遂與對方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萱」向曾新芸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20時55分許玉山帳戶3萬1,000元告訴人曾新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8374號卷第39至79、83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25、42626號【併辦】13告訴人顏振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顏振恩見遂與對方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韋証」、「GM服務客服」向顏振恩佯稱:可買賣LINK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元大帳戶1萬元告訴人顏振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9747號卷第21至34、36至38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0、490、491號【併辦】14告訴人田詠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8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雲勝集團2014」,田詠瑄見遂與對方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勝思思(客006」向田詠瑄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本欄詐騙時間及方式為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110年5月7日12時42分許玉山帳戶8萬4,000元告訴人田詠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通知、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9號卷第7至10、19至34、59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14600號第31至32、41至43、49至50、57、63至67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0、490、491號【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2時38分許前,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群富資訊」,田詠瑄見遂與對方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恩」向田詠瑄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21時6分許3萬2,000元15告訴人吳克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可」向吳克廷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克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20時53分玉山帳戶1萬元告訴人吳克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通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25至35、45至46、51至53、65至75、87至89頁)宜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併辦】①110年5月8日20時03分許②110年5月8日20時05分許③110年5月9日19時11分許元大帳戶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16告訴人張暐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賺錢資訊,適張暐杰瀏覽該資訊,聯繫對方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丰」、「潤鑫客服」佯稱:註冊快捷收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張暐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2時24分玉山帳戶3萬元告訴人張暐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結果通知、IG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刑字第1100012405號卷第36及反面、43、45至52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併辦】17告訴人王淇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欣蓁 」聯繫王淇民佯稱:註冊千禧娛樂城會員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以消除洗碼取得獲利等語,致王淇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玉山帳戶1萬元告訴人王淇民於警詢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刑字第1100012405號卷第37至38反面、53至56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併辦】18告訴人 潘鐿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隻」、「橘」聯繫潘鐿中佯稱:依指示下注匯款可獲利等語,致潘鐿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20時50分玉山帳戶1萬元告訴人潘鐿中於警詢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刑字第1100012405號卷第57至63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併辦】19告訴人尤信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 溫秀婷 」聯繫尤信昌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幣匯率可獲利等語,致尤信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45分玉山帳戶2萬4,000元告訴人尤信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卷第101至103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併辦】20告訴人林約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22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客服小豪」聯繫林約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約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10年5月8日17時29分②110年5月8日22時20分③110年5月9日13時20分④110年5月9日19時30分⑤110年5月10日14時48分元大帳戶①1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④1萬1,000元⑤3萬元告訴人林約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刑字第1100012405號卷第64至67、69至92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併辦】21告訴人黃怡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19時,透過應用程式TINDER暱稱「 林子輝 」聯繫黃怡甄佯稱:因工作購買大型服務器而需借款等語,致黃怡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9時28分富邦帳戶4萬3,000元告訴人黃怡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通知、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刑字第1100012405號卷第93至101頁;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卷第105至11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併辦】22被害人 曾秀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騰-思思」聯繫曾秀珍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曾秀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元大帳戶2萬元被害人曾秀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刑字第1100012405號卷第102至10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併辦】23告訴人曾冠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聯繫曾冠綸佯稱:註冊快捷資訊平台,並依指示下注匯款可獲利等語,致曾冠綸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10年5月10日14時28分②110年5月10日14時32分元大帳戶①5萬元②3萬元告訴人曾冠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刑字第1100012405號卷第113至153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併辦】24告訴人蔡子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媛媛 」聯繫蔡子瑋佯稱:註冊https://btcetom.com,並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蔡子瑋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22時12分玉山帳戶15萬元告訴人蔡子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851卷第27至28反面、30反面至31、33至35、46、51頁及反面)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51號【併辦】25告訴人黃士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TXCAPITAL在線客服」聯繫黃士銓佯稱:可投資「ET資本」投資平台獲利,並以支付儲值金、風險金、保證金為由,要求 黃士經 支付款項等語,致黃士銓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21時14分玉山帳戶20萬元告訴人黃士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及ATM交易明細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五)第75至77、81、93至94、97至100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缉字第861號【併辦】①110年5月7日21時35分②110年5月10日14時46分③110年5月10日14時48分元大帳戶①2萬②5萬③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