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陳重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建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羅昱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聖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子○○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七、甲○○、戊○○、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免訴。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都敏俊 )、戊○○、巳○○、乙○○、子○○(微信暱稱索隆)、 周廷緯 (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加入以劉冠宏(綽號龍、 赤犬 ,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子○○係經由乙○○介紹而加入),由巳○○、周廷緯擔任提款車手,甲○○、戊○○則為收水之分工方式,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匯入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受款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如後免訴部分所述),再由戊○○指示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得手(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後交回給戊○○,再轉交給不詳之集團上游人員;另由子○○指示周廷緯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金額得手而交給子○○收水後,再由子○○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收得款項交回給甲○○,由甲○○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乙○○再依劉冠宏指示,交付子○○上開收水金額之0.5%作為報酬,乙○○亦從該等收水數額中抽取0.5%之金額作為報酬,甲○○則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戊○○、巳○○則取得日薪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5、7、8、1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子○○、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事實,被告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事實,被告巳○○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子○○、乙○○、戊○○及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至16、21至24、29至32、37至38、60至64、69至72頁,本院卷第306至308、456至458頁),且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證人周廷緯於警詢時(偵卷一第40至4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警詢證述同列此處)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印鑑單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8至49、51至58、77至81、183至197、199至209、211至215、217至222、224至235、237至245頁),足認被告甲○○、子○○、乙○○、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子○○、乙○○、戊○○、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於112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5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甲○○、子○○、乙○○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受款帳戶而處於詐欺集團人員隨時可提領之狀態後(加重詐欺已既遂),該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偵卷一第186頁交易明細表參照),而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故就所涉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戊○○、巳○○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5人與劉冠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揭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遂或未遂)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甲○○、子○○、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巳○○曾因妨害公務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均符合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巳○○、乙○○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其2人前案所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巳○○、乙○○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巳○○、乙○○所犯本件各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子○○、乙○○、戊○○、巳○○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各係擔任車手、回水角色,均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坦認犯行,堪認皆有悔意,再考量被告5人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5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5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行為,各自造成之受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刑罰邊際效益等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係日薪2,000元,被告戊○○、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均係日薪3,000元,被告子○○、乙○○之報酬則為被告子○○收水金額之0.5%等情,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57至458頁),是被告子○○、乙○○本案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10犯行之報酬即各為3,2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告甲○○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10犯行之提領日數為1天,其所得報酬即為2,000元;被告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提領日期為108年4月3日及4日,共計2天,被告巳○○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之提領日期亦為108年4月3日及4日共2天,因其中108年4月3日之報酬均於被告戊○○、巳○○所涉另案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另如後免訴部分所述),故僅就被告戊○○、巳○○於108年4月4日所獲得報酬為3,000元宣告沒收,就其2人於108年4月3日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則不重複宣告沒收。就被告甲○○、戊○○、巳○○、子○○、乙○○上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至各該受款帳戶,並由被告巳○○提領交款予被告戊○○後(被告戊○○、巳○○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惟巳○○就附表一編號3因已於另案遭起訴而未據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戊○○有再交水給被告甲○○,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戊○○係同一層級的,被告戊○○不會交水給其,其也沒有面試過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陳稱:其在報紙上看到工作機會,致電詢問後接受被告甲○○面試,即開始擔任收水工作,其收到錢會交給被告甲○○派來的人等語(偵卷一第21至22頁,偵卷二第161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稱:其收水後都是交給綽號「赤犬」之人,其在警詢時是因警察說「赤犬」就是被告甲○○,所以其才說是交水給被告甲○○,但事實上其向被告巳○○收水後就是交給「赤犬」指定的人,沒有交水給被告甲○○過,因其跟被告甲○○都是同一層級、都是收水,且其亦非由甲○○所面試等語(本院卷第307、4
57、56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提款後並未交款給被告甲○○過等語(本院卷第567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巳○○提款並將款項交水給被告戊○○後,被告戊○○是否係交水給被告甲○○,抑或是交給「赤犬」指定之人,被告戊○○於偵審期間之說詞前後即有不同;此外,檢察官除提出戊○○偵查期間之說詞以外,復未提出如被告戊○○交水予被告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抑或被告甲○○與被告戊○○聯繫交水一事之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為佐,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期間之單方面說詞(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易前詞),即遽認被告甲○○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收水犯行。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為有罪確信之心證,是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甲○○、戊○○、巳○○所涉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並交給被告戊○○收水後,被告戊○○亦再回水給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戊○○、巳○○就此部分,亦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且經車手提款、回水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57號、109年度偵字第14315號提起公訴(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被告甲○○、戊○○、巳○○有罪,並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被告甲○○、戊○○部分)及112年3月14日(被告巳○○部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469至513頁)及被告甲○○、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4至615、667、677、793至794頁)在卷可參,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戊○○、巳○○此部分犯行,均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對被告甲○○、戊○○、巳○○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法受款帳戶與匯入款項(新臺幣)提領車手及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主文1癸○○(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癸○○佯稱其為友人「 阿光 」,因金錢上有困難急須支借款項,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梓官郵局帳戶),5萬元巳○○、戊○○巳○○於108年4月3日13時23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款5萬元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寅○○(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3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其為侄子 朱國偉 ,因投資急須款項周轉,而欲向寅○○支借款項,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梓官郵局帳戶,8萬7000元未提領未提領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辛○○(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10時許,以電話向辛○○佯稱其為侄媳婦 楊子彙 ,因經營網拍急須款項周轉,而欲向辛○○支借款項,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中華郵政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竹郵局帳戶),18萬元巳○○、戊○○(巳○○所涉此部分犯行,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巳○○於:⑴108年4月3日12時25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4萬元⑵108年4月3日12時33分許至12時34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6萬元⑶108年4月3日12時37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提款2萬元⑷自108年4月3日12時40分許至12時41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超市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3萬元⑸108年4月4日0時3分許至0時4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12萬元(尚包含非本案被害人款項)(均扣除手續費)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11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為侄子,因購買法拍屋急須款項周轉,而欲向丙○○支借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路竹郵局帳戶,5萬元巳○○、戊○○同上提領情形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丁○○(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14時37分許,陸續以電話向丁○○佯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金融犯罪防治科 林文華 科長、檢察官與吳文正法官,因丁○○之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以配合調查,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⑴中華郵政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其中3萬元遭轉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其中3萬元遭轉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戊○○巳○○於⑴108年4月3日11時52分許起至11時54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15萬元⑵108年4月3日11時58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6萬元⑶108年4月3日12時2分許起至12時3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4萬元⑷108年4月3日13時9分許至13時11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板信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5萬9000元(即遭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均扣除手續費)甲○○、巳○○、戊○○均免訴6卯○○(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陸續以電話向卯○○佯稱為PCHOME網站客服人員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可協助退還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4萬9,967元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4萬9,967元周廷緯、子○○周廷緯於:⑴108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起至13時17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5萬元⑵108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起至13時53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10萬元⑶108年4月18日11時54分許起至11時58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9萬9,000元⑷108年4月18日13時1分許至13時3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5萬元。(均扣除手續費)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丑○○(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7日10時40分許,以電話向丑○○佯稱為其姪女 馬詩盈 ,因投資股票欲支借款項,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3萬5,000元周廷緯、子○○周廷緯於108年4月18日12時37分許至12時43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3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壬○○(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壬○○佯稱為其友人 榮秀 ,因作生意須支借款項周轉,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土地銀行帳戶,6萬元周廷緯、子○○周廷緯自108年4月18日14時34分許至14時35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6萬元(扣除手續費)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辰○○(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以電話向辰○○佯稱為其友人 阿賢 ,因積欠他人支票債務欲支借款項,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周廷緯、子○○周廷緯自108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起至12時16分許,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15萬元(扣除手續費)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庚○○(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以電話向庚○○之阿姨 邱慧梅 佯稱為邱慧梅之姪女 何政芬 ,欲支借款項應急,致邱慧梅陷於錯誤,委託庚○○之叔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周廷緯、子○○周廷緯自108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起至13時39分許止,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10萬元(扣除手續費)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事實證據出處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2至84頁)(2)被害人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一第88頁)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0至92頁)(2)告訴人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卷一第96頁)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9至100頁)(2)告訴人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03頁)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4至106頁)(2)告訴人丙○○之存款人收執聯、遭詐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0至111頁)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此部分被告甲○○、戊○○、巳○○均免訴)(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3至116頁)(2)告訴人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20至121頁)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4至125頁)(2)被害人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0至134頁)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杜小玲 (告訴人丑○○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7至139頁)(2)告訴人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144至146頁)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0至152頁)(2)告訴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55頁)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0頁)(2)被害人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卷一第164至165頁)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6至168頁)(2)告訴人庚○○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2至173頁)【附表三】編號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報酬計算說明(計算式,單位:新臺幣)1甲○○2,000元㈠報酬為日薪2,000元(本院卷第458頁)。㈡計算式: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均為108年4月18日,報酬即為2,000元。2戊○○3,000元㈠報酬為日薪3,000元(本院卷第458頁)。㈡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犯行為108年4月3日、4日,報酬各3,000元1日(附表一編號2未及提領無報酬)。㈢108年4月3日之報酬3,000元已於另案沒收(本院卷第484、494、501頁另案判決參照),故不重複諭知沒收,僅沒收同年月4日之報酬3,000元。3巳○○3,000元㈠報酬為日薪3,000元(本院卷第458頁)。㈡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為108年4月3日、4日,報酬各3,000元1日(附表一編號2未及提領無報酬)。㈢108年4月3日之報酬3,000元已於另案沒收(本院卷第469、474、481頁另案判決參照),故不重複諭知沒收,僅沒收同年月4日之報酬3,000元。4子○○3,220元㈠報酬為向周廷緯(提領車手)收水金額之0.5%(本院卷第458頁)。㈡計算式: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收水金額合計為644,000元(計算式:299,000+35,000+60,000+150,000+100,000=644,000),從而其取得報酬為644,0000.5%=3,220元5乙○○3,220元㈠報酬為被告子○○收水金額之0.5%(本院卷第457至458頁)。㈡計算式: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收水金額合計為644,000元(計算式:299,000+35,000+60,000+150,000+100,000=644,000),從而其取得報酬為644,0000.5%=3,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