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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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武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協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劉森 俊」名義之署押共肆拾枚(含簽名拾貳枚及指印貳拾捌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協武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大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因通緝在案,恐遭逮捕歸案,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鄰居「劉 森俊 」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2、3、5、6、7所示各項文書上偽造「 劉森俊 」之署名、指印,並在附表4、8、
9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劉森俊」之署名、指印後,分別持以交付警方、檢察署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森俊」本人製作或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森俊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在各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將林協武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協武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3年10月21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1月5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人犯照片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21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森俊」之署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而行使之,係表示由「劉森俊」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思;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被告簽名」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姓名」、「填表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劉森俊」之署名後,並交回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劉森俊」本人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明白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且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劉森俊」本人製作之意思,因此,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署押,均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而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2.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測者」欄、附表編號6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劉森俊」之署名、指印,均用以表示受測人及捺印指印之人係「劉森俊」本人無誤,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劉森俊」之署名、指印,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上偽造「劉森俊」之署名及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是以,如附表編號1、2、3、5、6、7部分均僅係單純署押,而非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2、3、5、6、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森俊」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而於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劉森俊」之身分應訊及偽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劉森俊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及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噴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之「偽造簽名、指印及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偽造簽名、指印及│││││││數量│├──┼─────┼─────┼───────┼────────┼────────┤│1│103年9月23│建興路與大│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劉森俊」之│【受測者】欄,偽│││日19時2分│橋路口││署名、指印各1枚│造「劉森俊」之署││││││。│名指紋各1枚。│├──┼─────┼─────┼───────┼────────┼────────┤│2│103年9月23│建興路與大│雲林縣警察局西│偽造「劉森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日18時50分│橋路口│螺分局執行逮捕│署名、指印各1枚│印】欄,偽造「劉│││││、拘禁告知本人│。│森俊」之署名、指│││││通知書││印各1枚。│├──┼─────┼─────┼───────┼────────┼────────┤│3│103年9月23│建興路與大│雲林縣警察局西│偽造「劉森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日19時│橋路口│螺分局執行逮捕│指印1枚。│印】欄,偽造「劉│││││、拘禁告知親友││森俊」之指印1枚│││││通知書││。│├──┼─────┼─────┼───────┼────────┼────────┤│4│103年9月23│建興路與大│雲林縣警察局舉│偽造「劉森俊」之│移送聯【收受通知│││日18時50分│橋路口│發違反道路交通│署名1枚(複寫偽│聯者簽章】欄,偽│││││管理事件通知單│造之「劉森俊」署│造「劉森俊」之署│││││(移送聯、 存根 │名1枚。)│名2枚(同時複寫│││││聯)雲警交字第││至存根聯同一欄位│││││KAL039983號││,故共偽造「劉森│││││││俊」署名2枚。)│├──┼─────┼─────┼───────┼────────┼────────┤│5│103年9月23│雲林縣警察│偵訊(調查)筆│偽造「劉森俊」之│①第1頁應告知事│││日19時38分│局西螺分局│錄│署名3枚、指印5枚│項之【受詢問人】││││西螺派出所││。│欄,偽造「劉森俊│││││││」之署名、指印各│││││││1枚。│││││││②第2頁【同意夜│││││││間訊問】欄,偽造│││││││「劉森俊」之署名│││││││、指印各1枚。│││││││③第2、3頁【騎縫│││││││處】,偽造「劉森│││││││俊」指印2枚。│││││││④第4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劉│││││││森俊」署名、指印│││││││各1枚。│├──┼─────┼─────┼───────┼────────┼────────┤│6│103年9月23│雲林縣警察│指紋卡│偽造「劉森俊」之│偽造「劉森俊」之│││日20時10分│局西螺分局││指印20枚(起訴書│指印20枚││││││誤載為四指平面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枚)││├──┼─────┼─────┼───────┼────────┼────────┤│7│103年9月24│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劉森俊」之│①第2頁第8行【簽│││日上午11時│第八偵查庭││署名2枚│名】欄,偽造「劉│││11分││││森俊」之署名1枚│││││││。│││││││②第2頁【受訊問│││││││人】欄,偽造「劉│││││││森俊」之署名1枚│││││││。│├──┼─────┼─────┼───────┼────────┼────────┤│8│103年9月24│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偽造「劉森俊」之│於【被告】欄偽造│││日上午11時│第八偵查庭│分被告應行注意│署名1枚。│「劉森俊」之署名│││11分││事項通知書││1枚。││││││││├──┼─────┼─────┼───────┼────────┼────────┤│9│103年9月24│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偽造「劉森俊」之│①【姓名】欄,偽│││日上午11時│第八偵查庭│分被告基本資料│署名2枚。│造「劉森俊」之署│││11分││表││名1枚。│││││││②【填表人簽名】│││││││欄,偽造「劉森俊│││││││」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