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翊楷
楊岳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鄒翊楷、楊岳錩前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某時,各自與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錢櫃KTV消費,嗣被告兼告訴人鄒翊楷酒後在走廊上與不詳女子發生衝突,被告兼告訴人楊岳錩見狀前往勸架,詎雙方因而衍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鄒翊楷、楊岳錩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致被告兼告訴人楊岳錩受有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雙手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被告兼告訴人鄒翊楷亦受有頭皮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臉部、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鄒翊楷、楊岳錩各自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鄒翊楷、楊岳錩2人業已於110年9月13日當庭調解成立,並經渠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