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4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勝義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勝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物色財物,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
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余員(即被告)之診斷為:其他情感障礙症、其他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推測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本身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余員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1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517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7至168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見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居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患有其他情感障礙症、其他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45號被告余勝義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勝義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與中山北路135巷口停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步走至○○市○○區○○街00號之大樓內(下稱本案社區),並沿樓梯爬上頂層0樓後,徒手將 陳增坤 所居住,位在頂層之主臥房浴室窗戶卸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自該窗戶口侵入主臥房浴室內,隨即通過浴室進入主臥房內,當余勝義正欲行竊之際,陳增坤因聽聞聲響起身叫喚,余勝義見狀即遁回前開主臥房浴室內,並將浴室喇叭鎖上鎖,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任何財物。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勝義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本案社區大樓內。2證人即被害人陳增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採證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本案社區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6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4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被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9月間,數次以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手法行竊,並竊得大量財物,堪認本案亦屬同一人、同一手法所為之竊盜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因本案被告並未竊得財物,核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徐則賢
林岫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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