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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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更正為「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另就被告犯罪時點部分更正為「自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9日審驗合格後之不詳時間起」,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5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明知其販售之HW12藍芽通話手錶未依規定審驗,竟將「CCAP19LP800T5」審驗合格標籤標記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此手錶之訊息欄。職是,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四、又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審驗合格標籤,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依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5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審驗、核發之合格標籤,係針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合法使用與否之特許認證。因被告所販售之上開藍芽手錶未經NCC審驗合格,故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系爭標籤號碼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聲請書認被告所為同時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法條欄誤繕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七、爰審酌被告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罔顧NCC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對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前有與本案相似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偵字第2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在卷在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系爭標籤僅在網站網頁顯示,並無實體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