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
杜祥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白○○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甲○○(98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往商港八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商港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杜祥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煞避不及,被告白○○所駕駛汽車之右側後門與被告杜祥綜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杜祥綜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甲○○受有右耳後撕裂傷0.8*0.4*0.3公分、右耳耳垂撕裂傷0.8*0.2*0.2公分、頭皮擦傷、臉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白○○、杜祥綜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白○○、杜祥綜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白○○、杜祥綜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白○○願賠償被告杜祥綜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杜祥綜同意撤回對被告白○○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白○○同意以被害人甲○○獨立告訴人身份撤回對被告杜祥綜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33至3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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