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張太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8
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臺、正駕駛座座椅壹個、副駕駛座座椅壹個、三環表壹組、超轉燈壹個、重低音響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太安先前因案服刑,民國103年9月25日期滿出監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7年
1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30分起至翌日(4月17日)上午9時止之間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新北市○○區○○街0段○號第43-B6288號電線桿旁,趁 李致宏 所有之CN-102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該把螺絲起子敲破該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音響1臺、正副駕駛座座椅各1個、三環表1組、超轉燈1個、重低音響1臺(合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自行離去;並使前開車窗玻璃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致宏。嗣因李致宏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先在該小客車車內查扣張太安遺下之前開1把螺絲起子後,將之送請進行DNA-STR型別鑑識比對結果,與張太安之型別相符,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致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太安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李致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第157頁),又警員在該部小客車車內查扣竊嫌遺留之1把螺絲起子後,將之送請進行DNA-STR型別鑑識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3860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53頁),此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上開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而提高其罰金,嗣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罰。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鐵製工具,有其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2頁),佐以該起子可以用於砸破小客車的車窗玻璃,自堪信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行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在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敲破李致宏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時,亦係在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兩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故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就起訴法條部分,雖僅引用前述刑法第321條做為處罰規定,漏未引用前述刑法第354條,惟起訴書中已經敘明被告毀損該車窗玻璃之犯罪事實,此不同於未經起訴,故僅需補充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7年
1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次雖係因施用毒品受刑,與本次竊盜之犯罪類型有別,惟其甫於107年1月出監,隨即於同年4月間再犯罪,似乎前次之刑罰執行,對被告並未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準此,即便因累犯而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未過苛,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多係因施用毒品犯罪,素行雖難謂良好,然並無竊盜一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此次行竊,由所竊之物多屬堪用之車用零件一點觀察,衡情當不外藉此變賣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依李致宏估算,被竊之財物價值合計約45000元(偵查卷第20頁),另有遭被告毀損之1片車窗玻璃待修,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李致宏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車內音響、正副駕駛座座椅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李致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對上開贓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致宏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