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姵菁
林鑫山 被告侑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被告 戴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侑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侑聖公司)、戴仁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聖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戴仁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立借據合計2紙,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分60期按月本息攤還,利息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90萬元借款部分按年息1%固定計付;10萬元借款部分按年息1.5%固定計付,另均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浮動計息(目前為3.25%)。詎料被告侑聖公司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並於111年4月21日寄發催告通知書,惟經多次協商,被告侑聖公司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合計88萬5,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侑聖公司、戴仁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第38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約定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以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以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1796,828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270,877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5%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317,374元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5%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