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8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業據證人 葉智傑 、 柯佐龍 及洪漢賜等證述明確,復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有限公司運送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簽收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件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扣案足憑,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