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1公克一情,有該公司96年11月14日CH/2007/B01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屬實,前開扣案物,既屬第1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沾附海洛因而無法析離,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