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上訴人庚○○(原名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2萬5111元,經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6年7月1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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