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峰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1年度審簡字第682號),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峰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施峰榮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8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滿前即於101年9月2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101年12月12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峰榮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給付被害人 劉俊皓 3萬元,並自101年8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1年8月1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即於10
1年9月2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處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僅因被害人打球時與其有肢體碰觸,即徒手傷害被害人,其於傷害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在緩刑期內明知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車輛,置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故意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其竟於緩刑期間開始未滿2月即再犯該罪,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其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