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96號
上訴人即原告霈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記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霈德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霈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霈德工程有限公司對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9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0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15日送達送達代收人 李東洲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