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 黃正來
黃龍 黃水源 黃坤六 沈黃罔黃金英 陳黃阿珠 黃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芳珍
鄭雅芳 林慧玲
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表人 陳秀暖 (鎮長)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以下簡稱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
7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69530號函,核准徵收宜蘭縣○○鎮○○○段○○○小段2-9地號等31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交由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以78年3月1日78府地用字第17106號公告。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沈黃岡黃林海清 所有之宜蘭縣○○鎮○○○段○○○○段2-11、2-63地號土地在被徵收範圍。嗣原告以參加人頭城鎮公所迄未按原都市計畫興建體育場,而於89年在體育場用地興建頭城國中,在頭城國中第二預定地興建體育場,與原徵收計畫不符,於97年11月26日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被告以98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051001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為本件用地機關,本件訴訟結果影響其使用徵收土地之權益,自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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