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內有參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20公克、0.943公克、0.906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世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簽結,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20公克、0.943公克、0.906公克,含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6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0年毒偵字2555號併臺北地檢111年毒偵緝字824號,再移轉併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毒偵字2009號,另併入橋頭地檢112年毒偵字57號,並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簽結;又被告另於110年5月1日20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則該次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遂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一併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簽結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簽呈等在卷可佐。又本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920公克、0.943公克、0.90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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