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213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李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36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108年2月19日止尚積欠
1萬7,367元(含電信費2,011元、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1萬5,356元)。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367元,為有理由。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3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