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51號、99年度偵字第307號、第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4日執行完畢。
二、己○○、戊○○均不思悔改,緣戊○○與 廖同吉 認識多年,於98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己○○與戊○○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新興宮參觀完廟會活動後,即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766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至屏東縣潮州鎮天營宮參觀廟會之活動及找朋友,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在天營宮附近之民治橋遇見廖同吉,乃相約至廖同吉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騎樓之手推車旁喝酒,於同(17)日凌晨1時50分許,己○○見廖同吉手持之塑膠袋
1個有現金,即向當時頗有酒意之廖同吉要求借看該塑膠袋內之物,但為廖同吉所拒,雙方因此一言不合,己○○乃以酒潑灑廖同吉,並將廖同吉推倒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廖同吉跌倒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廖同吉手上之塑膠袋1個,內有新台幣(以下同)1萬9300元、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電話IC卡8張等物,得手後己○○即騎乘上述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途中於屏東縣○○鎮○○里○道路旁,戊○○明知己○○所搶之現金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己○○手中收受其中5000元現金(仟元鈔5張)之贓物,其餘現金則由己○○取得,另己○○將該塑膠袋1個及其餘之手機1支、電話IC卡
8張等物,隨手丟棄於檨子橋旁之水溝內,事後己○○、戊○○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為廖同吉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日晚上,分別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鎮○○路○段輔英醫院前,由己○○先提供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予戊○○,再由戊○○持上開鑰匙1支著手插入 邱國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67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著手竊取該機車,己○○則在輔英醫院對面把風。嗣於同(1)日晚上
10時45分許,警員接獲情報趕至上址,當場查獲尚未得手之戊○○,扣得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己○○則趁機逃逸,2人因而竊盜未遂。
四、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㈠、於97年2月底某日,至屏東縣○○鎮○○路國宅後方丙○○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已遷移),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共1萬2000元)及硬幣約6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98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屏東縣○○鎮○○路53之2號庚○○管理之「慈雲乾坤宮」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信徒置於神明桌上之紅包3個(共36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99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前之廣場泡茶處,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烏龍茶1罐,價值約36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99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至屏東縣○○鎮○○路國宅巷
5之1號「靈聖堂」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供桌下方之硬幣500元及龍銀2個,得手後離去。
㈤、於99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至屏東縣○○鎮○○路國宅巷5之1號「靈聖堂」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供桌下方之高樑酒1瓶及餅乾1箱(以上共約108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邱國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同吉、邱國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丁○○、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莊世昌 之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警卷照片5張、偵卷照片4張、被害人廖同吉之0000000000號手機自98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通聯紀錄、員警 洪大智 之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 佐許耀仁 之偵查報告、照片17張等附卷可憑,並有被告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依警卷照片顯示,被害人廖同吉之鼻樑處有受傷,足認廖同吉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己○○、戊○○所犯上開搶奪、收受贓物、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竊盜未遂之罪,其2人間就竊盜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己○○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搶奪、竊盜未遂及5次竊盜既遂行為,被告戊○○就上開收受贓物及竊盜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己○○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
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搶奪、竊盜未遂及如犯罪事實欄四、㈡、㈢、㈣、㈤之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戊○○亦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己○○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犯案動機單純,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