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臺灣地區人民,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業經起訴由本院審理中)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乙○主觀上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得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於同年1月15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民政局,與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民政局所核發之(2007)黑哈國公內民證字第313號結婚公證書。其後,甲○○於96年1月20日返臺,於96年2月7日,持上開資料向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手續,使海基會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於當日即核發(96)南核字第008604號證明;於96年2月9日,甲○○則持前開海基會人員所核發之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完成對保。取得保證書之證明後,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乙○以配偶團聚名義來臺,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乙○,乙○即依此於96年5月22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
二、甲○○另與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乙○抵臺後之同年5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證件,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嗣於96年8月11日,因乙○在高雄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中訪談報告3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等,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訪談中證述情節(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5號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以上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317號卷第20至26頁)、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甲○○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第20、24、25頁)、被告甲○○入出境資料1紙(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5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乙○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於乙○入境後,持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不實之戶籍謄本行使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危害國家戶政及治安管理,並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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