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 黃意捷 被告 潘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月25日與被告結為夫妻,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準備高普考考試多年來仍無法考上,後來並積欠卡債,98年間因原告收到帳單向被告詢問其卡債問題,並敦請被告不要再考試去找工作,詎被告不耐煩之下便離家去向不明,迄今無法聯繫,兩造分居已1年餘,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林月花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潘秉洲與你女兒分居的事情?)兩造婚後本來是與我同住,後來被告常常搞失蹤,之前我想說被告不想與我同住,我還把我另外一間房子裝修後給被告居住,但是被告還是離家一年多沒有回來,也都沒有聯絡。最後在98年中秋節左右,被告就突然回來,把家中的東西搬走,之後就沒有消息了,我們之後也都聯絡不到他」、「(問:你們是否有找過被告的父母家?)被告父親已經往生,被告母親在台北工作,不知道住哪裡,他桃園的老家,只有被告的弟弟在而已,被告並不住在那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8年間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且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已如前所述,可認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