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請人威利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相對人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店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8號、104年度司聲字第331號、102年度店簡字第986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