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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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王昱媗 (原名: 王鳳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9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69,530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0年4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4月30日發卡起至104年7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560,123元未給付(其中176,997元為消費本金、383,126元為利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76,997元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貸款期限5年
,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借款後至104年7月15日止,尚欠365,413元(其中本金123,994元、利息241,419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123,994元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專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