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黃琮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41元及其中77,328元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201,671元及其中178,143元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40,924元及其中212,816元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41元及其中81,316元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01,671元及其中187,973元自96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40,924元及其中219,959元自96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在借款額度10萬元內以現金卡提款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動用後應按月於每月11日返還應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迄97年2月28日,被告尚有本息86,541元(含本金81,316元,利息5,225元)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如數清償,並就本金81,316元自97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4年9月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6年6月8日為止,被告尚餘帳款201,671元(含本金187,973元,利息及滯納金12,498元)、240,924元(本金219,959元,利息、費用及滯納金20,965元)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如數清償,並就本金187,973元、219,959元均自9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
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7月2日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6,541元及其中81,316元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01,671元及其中187,973元自96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40,924元及其中219,959元自96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帳單、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共計為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