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居男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居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仟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暨追保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