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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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昌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昌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榮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為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102年11月27日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2年度執字第1472號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昌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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