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7月21日起至126年7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①86年11月28日②87年4月3日③87年7月21日④87年8月13日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150,000元④1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96年11月20日②97年4月3日③96年7月21日④96年8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甲○○自①96年9月21日②96年10月17日③96年9月29日④96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96,000元②67,000元③147,000元④97,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借據影本4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4份、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鎮○○○段│27│建│88.76│全部│乙○○、甲○○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2│台南縣○○○鎮○○○段│27-1│建│28.25│全部│乙○○、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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