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一行至第七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十行補充記載「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彰化字第0九七0四七九00八八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固得預見取得其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予自稱「 李家杰 」之男子使用,已如前述,惟該自稱「李家杰」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自稱「李家杰」之成年男子使用,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參酌其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