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侵占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874號(97年度偵字第10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97年9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2月25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本案之緩刑判決顯然未審酌受刑人先前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見先前判決緩刑明顯不當,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7年9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2月25日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9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然其係在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規定不符,復查無刑法第75條之1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