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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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威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雖於酒駕發生事故後,於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酒測,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酒駕乃是因交通事故接受酒測進而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起初亦稱肇事前未飲酒,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對於酒駕部分仍是經員警透過酒測程序方才查知,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上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其他前案記錄,另參酌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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