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重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抗告人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對人有祈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相對人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原名 陳育柔 )相對人銘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廖欣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