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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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良因犯如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良因犯侵占漂流物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侵占漂流物罪,犯罪性質固然相同,惟一再觸犯,具有相當之違拗性,且侵害自然生態及公家財物,自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犯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本院曾去函促其限期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所處罰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罰金4萬元,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曾經定刑2萬5千元罰金並已執行完畢,自得從4萬元當中扣除,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雅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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