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雁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雁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受刑人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案件合併執行,經該署函復無從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且上開藥事法案件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接續於其他案件之後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受刑人以「113年5月15日之聲請狀意旨為合併執行而非合併定應執行刑,花蓮地檢署上開函示恐有誤會,懇請 鈞長 依法更正,並 惠允 准許換發執行指揮書」為由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902號指揮接續執行,後受刑人自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花蓮地檢署於113年5月23日以花檢 景己 113執聲他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受刑人:「台端所犯藥事法判決有期徒刑8月部分,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號第1件案件確定日即107年5月29日之後,與數罪併罰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無從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定刑度,接續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指稱上開藥事法案件固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
,惟強行分割接續於其他案件之後執行,明顯有違法律明確性云云。按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數案與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違反藥事法案,既因與合併執行刑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檢察官據此為「接續合併執行」(本院卷第47頁),應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不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關,更難認有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