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7號原告 胡清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許依涵 律師被告 胡聰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分之25之一半,及同段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分之25之一半,及同段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㈡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2,768元(如附表計
算式),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0元,合計為2,492,7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110年度補字第61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號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請求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000元582.351/71/2374,368元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000元1,520.8125/1681/21,018,400元合計1,392,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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