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訴人 楊萬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廖偉真 律師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選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揭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賄選罪。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當選第一選舉區之縣議員,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為當選人(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四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程序合法,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萬山原為金門縣金寧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金寧鄉代會)主席,登記參選金門縣第六屆議員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訴外人 陳宗記 係金寧鄉代會之約聘人員,並擔任上訴人之司機;訴外人 沈鼎康 (已改名 沈鈺 澄,下稱 沈鈺澄 )係國立金門大學(下稱金門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之助理教授,亦為上訴人及陳宗記之老師;訴外人 陳明瑋 畢業於金門大學,曾受課於沈鈺澄。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沈鈺澄、陳宗記、陳明瑋等人共同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於一0三年九月中旬某日,以電話約沈鈺澄至金寧鄉代會主席辦公室內商談選舉事宜,雙方達成由沈鈺澄幫忙向設籍金門縣金寧鄉○○○村○○號戶籍內之畢業學生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後,沈鈺澄即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在其金門大學教師研究室內,以一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陳明瑋期約買票,並請陳明瑋分別以一票五千元或八千五百元(即實際居住臺灣之選民,另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三千五百元,下同)之代價代為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訴外人 劉俊男陳翰騰 期約買票。陳明瑋當場允諾,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十月七日晚上六、七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各以一票五千元或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票日(下稱投票日)有投票權之劉俊男、陳翰騰(實際居住臺灣)期約買票,獲劉俊男及陳翰騰同意;沈鈺澄則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利用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訴外人 黃世賢陳柏 均行求買票,惟未獲二人同意;沈鈺澄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若回金門投票可以補助交通費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訴外人 黃思融 (原名 黃筱婷 )期約買票,獲黃思融同意。前揭買票所需費用,上訴人指示陳宗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至其位於金門縣○○鄉○○路上之競選總部,向負責管理選舉經費之上訴人妻子 陳雅慧 支領十五萬元,陳宗記再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晚上六、七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七時許,各拿三萬元,共六萬元,至沈鈺澄位於金門大學之教師研究室內,交予沈鈺澄供其行賄買票。所餘九萬元,陳宗記另以一票五千元代價,向其家中同樣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訴外人 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 等人行賄買票,約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獲陳文泰等人同意。上訴人因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楊萬山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指示或授意沈鈺澄或陳宗記行賄買票,更未曾與渠等達成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縱渠等曾為買票之行為,實與伊無關。伊更未指示陳宗記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至伊競選總部向陳雅慧支領十五萬元用以買票。此為調查員對陳雅慧及陳宗記以不當手段所得之不正證據,不可採信。至陳宗記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陳雅慧支領之十五萬元係工讀生之薪資及選舉雜項合法支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為金門縣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竟與沈鈺澄、陳宗記、陳明瑋等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沈鈺澄在其金門大學教師研究室內,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陳明瑋期約買票,並請陳明瑋分別以一票五千元或八千五百元之代價代為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劉俊男、陳翰騰期約買票。陳明瑋當場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十月七日晚上六、七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各以一票五千元或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票日(下稱投票日)有投票權之劉俊男、陳翰騰(實際居住臺灣)期約買票,獲劉俊男及陳翰騰同意;沈鈺澄則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利用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黃世賢、 陳柏行 求買票,惟未獲二人同意;沈鈺澄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若回金門投票可以補助交通費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黃思融(原名黃筱婷)期約買票,獲黃思融同意。前揭買票所需費用,上訴人指示陳宗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至其位於金門縣○○鄉○○路上之競選總部,向負責管理選舉經費之上訴人妻子陳雅慧支領十五萬元,陳宗記再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晚上六、七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七時許,各拿三萬元,共六萬元,至沈鈺澄位於金門大學之教師研究室內,交予沈鈺澄供其行賄買票。所餘九萬元,陳宗記另以一票五千元代價,向其家中同樣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訴外人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等人行賄買票,約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獲陳文泰等人同意。上訴人因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判決上訴人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參照)。再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布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第九十三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或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應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
(三)查,上訴人原係金門縣金寧鄉代會主席,登記參選一0三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福建省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並已當選。陳宗記係金寧鄉代會之約聘人員,並擔任上訴人之司機。沈鈺澄係金門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之助理教授,亦為上訴人及陳宗記之老師。訴外人陳明瑋畢業於金門大學,曾受課於沈鈺澄。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間某日,曾與沈鈺澄在其金寧鄉代會主席辦公室內商談選舉事宜。沈鈺澄於一0三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在其金門大學教師研究室內,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陳明瑋期約買票,並請陳明瑋分別以一票五千元或八千五百元之代價代為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劉俊男、陳翰騰期約買票。陳明瑋當場同意,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十月七日晚上六、七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各以一票五千元或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劉俊男、陳翰騰(實際居住臺灣)期約買票,並獲二人同意。沈鈺澄分別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利用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黃世賢、 陳柏均 行賄買票,惟未獲二人同意。沈鈺澄另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若回金門投票可以補助交通費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黃思融(原名黃筱婷)期約買票,獲黃思融同意。上訴人曾告知陳宗記如需經費,請向負責管理選舉經費之上訴人妻子陳雅慧支領。陳宗記曾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向陳雅慧支領十五萬元,用以支付合法之工讀金及雜項支出,與賄選無關。陳宗記分別於一0三年十一月初某日晚上六、七時許、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七時許,各拿三萬元,共六萬元,至沈鈺澄位於金門大學之教師研究室內,交予沈鈺澄供行賄買票之用。所餘九萬元,陳宗記再另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其家中同樣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等人行賄買票,約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獲陳文泰等人同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柏均、陳明瑋、黃世賢、陳宗記、沈鈺澄、陳雅慧、劉俊男、黃思融、陳翰騰、陳宗義、陳宗璿、陳文泰、姜貴臨、錢曉鳳、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等人具結之偵訊筆錄(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一0三年度選他字第六一號影印卷〈下稱選他卷〉第三二、四九、六一至六二、一二三至一二六、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一0三號影印卷〈下稱選偵一0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二、六二至六三、八0至八一、
九四、一二八、一四七至一四八、二一一至二二四頁)為證,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沈鈺澄、陳宗記共同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沈鈺澄及陳宗記代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宗記於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此次選
舉總共向陳雅慧拿過二次錢,第一次是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早上約十一點左右,拿了十五萬元,地點是在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第二次是於十月三十日晚上約六點左右,○○○鄉○○路楊萬山的競選總部,伊也是跟陳雅慧拿了十五萬元,這次的錢是要買票用,其中六萬元就是拿給沈鈺澄跟學生買票的錢,其餘的錢是要支付伊家人買票用的,包括爸爸陳文泰、媽媽姜貴臨、大哥陳宗義、大嫂錢曉鳳、二哥陳宗璿、二嫂許佩欣、大姊陳慧敏、大姊夫許志雀,一共八票,每票五千元,總共四萬元,伊有叫他們要投票給楊萬山,他們也都同意,另外伊有拿二萬元給爸爸陳文泰備用,如果有親友從臺灣回來投票的話,再跟他們買票,但這部分伊還沒跟爸爸說,只跟說這些錢先放你那邊,剩下的三萬元就是被調查人員查扣的那些錢。伊第二次即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跟陳雅慧拿的十五萬元,有先向楊萬山報告,並經過其同意。伊於前一日即十月二十九日下午約三、四時許,在楊萬山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或是其競選總部,因為當天跑很多行程,伊不太確定地點,伊跟楊萬山暗示說伊可能要拿十五萬元,最近要用,用在選舉上的事,以伊跟楊萬山的默契,伊覺得楊萬山應該知道伊要拿來買票,楊萬山就叫伊隔天即十月三十日直接去找他老婆陳雅慧拿。而在此之前,即一0三年九月初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金寧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裡有楊萬山、沈鈺澄與 楊家聲 及伊四個人,沈鈺澄向楊萬山說他金門戶籍裡大概有十幾個學生,有票可以拉,楊萬山回說這次選舉再麻煩老師(即沈鈺澄)多幫忙,以伊的認知,當時沈鈺澄是表示可以跟學生買票的意思,楊萬山的意思也是同意,之後伊在十月間某天晚上六、七點,沈鈺澄在他的研究室裡跟伊說他那邊有十幾票,要伊大概先拿三萬元,以伊推論,應該就是一票五千元,沈鈺澄又提到有部分學生在臺灣,需要再加上交通補助的費用,再加上伊家裡的票,伊估算約需要十五萬元,所以才會跟楊萬山報告請款等語(見選偵卷第七四至七八頁),核與原審刑事庭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訴外人陳宗記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言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見原審刑事卷一第二三三頁正面至第二三五頁正面)。陳宗記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金門地院一0三年度聲羈更四號卷第一二頁)。證人陳雅慧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今日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內容亦實在。本次伊先生楊萬山參選金門縣第一選區的縣議員,有關選務方面的支出是由伊負責管帳,有一些費用是由陳宗記先支付購買,之後如果要請款的話,會來跟我請款,陳宗記會先跟伊說大約多少錢,再來跟伊拿錢。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吃完晚飯後,伊到慈湖路的競選總部,在現場有另外拿一筆十五萬元的現金給陳宗記,這是因為楊萬山在前一天晚上在家裡跟伊提到明天下班後,陳宗記會來跟伊拿競選的費用,當時並沒有提到多少錢,是十月三十日晚上在競選總部時,陳宗記當場跟伊說比照上一次的十五萬元,這十五萬元是楊萬山於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家裡跟伊說第二天要拿錢給陳宗記後,有先拿給伊一筆十四萬多元的現金,都是千元鈔,伊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為何,加上剛好伊手頭上有現金,就湊到十五萬元帶到競選總部給陳宗記。「收支明細表」陳宗記於項次一、日期十月三十日,收支項目記載「 雅慧姐 零用金」,收入「十五萬元」,是代表陳宗記有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跟伊拿一筆零用金十五萬元等語(見選偵一0三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證人陳宗記、陳雅慧上開證言互核相符。堪信上訴人對於陳宗記向陳雅慧拿十五萬元據以行賄買票等情知之甚詳,並予同意。至證人陳雅慧、陳宗記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沈鈺澄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此次
有幫楊萬山買票。楊萬山在一0三年九月中旬某日中午約伊至其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見面,伊向楊萬山表示可能會有畢業的學生會回來投票,當時辦公室的約僱人員即陳宗記在旁邊,私下跟伊說楊萬山可以贊助學生回金門投票的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陳宗記跟伊講這些話時,伊不知道楊萬山有沒有聽到,楊萬山有請 伊多 幫忙,之後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晚上七點左右,陳宗記拿了六萬元現金,放在伊研究室的抽屜裡面,當時伊不在研究室,但陳宗記有先告訴伊錢會放在抽屜裡面,就是給學生買票的錢,這段期間楊萬山都透過陳宗記來跟伊聯繫,聯繫內容大概是楊萬山有同意把買票的錢給學生,陳宗記會將要買票的學生人數陳報給楊萬山,陳宗記會從楊萬山那邊把要買票的錢交伊。一0三年九月中旬伊先用LINE詢問戶籍設在伊○○○村○○號已經畢業的學生,看他們要不要回金門投票,有表示要回金門的學生有證人 陳漢騰 及黃世賢、黃筱婷(即被告黃思融),伊有透露訊息說回來投票會有人贊助他們回金門的旅費,如果是在金門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五千元,在臺灣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八千五百元,他們有同意接受贊助,陳柏均的部分,伊是透過黃世賢轉達說要用五千元買票,陳柏均有無同意伊不知道,而黃世賢、黃思融是伊聯繫的,他們都有接受伊的買票,至陳漢騰是透過陳明瑋買票,陳明瑋有回報陳漢騰接受買票,另外,伊也有透過陳明瑋向劉俊男買票,劉俊男也有同意,如果是在金門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五千元,在臺灣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八千五百元。調查處在陳明瑋處查扣一張選舉通知單,上面縣長有「四」、鄉鎮長有「二」、村里長有「三」、縣議員有「四」、鄉鎮民代表有「三」,是伊書寫的,就是伊要陳明瑋投給這幾個人,但伊只有幫楊萬山買票,並沒有幫其他候選人買票(見選偵一0五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復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金門地院羈押訊問及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及二日偵訊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金門地院一0三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卷第六至八頁;選偵一0三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三八至三九頁);證人沈鈺澄於金門地院刑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上情大致相符(見金門地院刑事卷二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堪信證人沈鈺澄向金門大學在學或已畢業之學生行賄買票等情,上訴人係透過陳宗記轉達及確認,上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酌上訴人與沈鈺澄、陳宗記於金寧代表會辦公室商談選舉事宜時,沈鈺澄主動提及「可能有畢業學生回來投票」乙節,沈鈺澄實已隱諱告知、探詢上訴人之賄選意願,否則投票乃人民基本權,何須特別言及「畢業歸台學生再返金投票」一事。再由陳宗記當場告知可提供旅費補助及其他費用以觀,即已明確告知「以給付金錢換取投票」而構成投票行賄行為。上訴人與沈鈺澄、陳宗記既共處一室,上訴人亦已獲悉沈鈺澄暗示賄選之意,而未反對,堪信上訴人有與沈鈺澄、陳宗記等人有行賄買票之犯意甚明。
⒊陳宗記與沈鈺澄間已達成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並
由陳宗記於選前兩度各拿三萬元至沈鈺澄位於金門大學之教師研究室內,交予沈鈺澄行賄買票;沈鈺澄嗣對陳明瑋期約買票,並請陳明瑋對劉俊男、陳翰騰期約買票;沈鈺澄另對黃世賢、陳柏均行求賄選,並對黃思融期約買票;陳宗記則對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等人行賄買票,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與陳宗記、沈鈺澄達成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沈鈺澄復與陳明瑋達成為上訴人賄選之犯意聯絡,則在四人共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陳宗記、沈鈺澄、 陳有瑋 所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行為,上訴人應與之共同負責。故認上訴人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五)上訴人雖辯稱:陳宗記賄選所用款項非出自伊或陳雅慧,故賄選與伊無關等語。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曾告知陳宗記如需經費,可向其妻陳雅慧支領,且陳宗記確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由陳雅慧取得十五萬元,除交付沈鈺澄六萬元據以買票外,其餘九萬元中之四萬元則由陳宗記再另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其家中同樣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等人行賄買票,約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獲陳文泰等人同意,已如上述。衡酌陳宗記、沈鈺澄賄選之規模非小、對象非少,且上訴人與陳宗記間確存緊密依存及信賴關係,上訴人更對陳宗記、沈鈺澄賄選之事已有犯意之聯絡,暨證人沈鈺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陳宗記第一次拿賄款到伊研究室給伊時,伊曾口頭詢問陳宗記有無跟上訴人回報賄選事宜,這個問題伊至少問過陳宗記兩次以上,陳宗記都跟他說會跟上訴人回報。伊雖不知陳宗記有無確實回報,但陳宗記還是繼續拿錢給伊去賄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輔以賄選經查獲後,候選人須面對刑事重責與民事當選無效之重大影響,實難想像競選團隊中之核心輔選人員進行已具規模之賄選行為時,非出於候選人之授意或默許容認。上訴人已與陳宗記、沈鈺澄、陳有瑋所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行達成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自須就陳宗記、沈鈺澄、陳明瑋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負共同行為之責。
(六)上訴人另辯稱:陳雅慧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之調查筆錄及陳宗記於同年月八日之調查筆錄,因受調查員不正訊問,故前揭調查筆錄及當日由被上訴人複訊之偵訊筆錄(即關於陳雅慧有無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另交付陳宗記第二筆十五萬元部分),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經核,前揭調查筆錄皆未經本院援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且調查人員有無不正訊問,仍與本院藉由沈鈺澄、陳宗記、陳雅慧、陳明瑋等人間之工作、就學、輔選關係,認定沈鈺澄、陳宗記等人在上訴人同意下,著手於行賄買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沈鈺澄、陳宗記等人為其買票之行為,自難諉責。上訴人之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透過證人沈鈺澄、陳明瑋行賄買票之對象黃世賢、劉俊男、陳翰騰、陳柏均、黃思融(原名黃筱婷)等人之戶籍,於賄選當時均設籍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村○○號;透過證人陳宗記行賄買票之對象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等人之戶籍,於賄選當時均為金門縣金城鎮○○里○區○號;另許志雀之戶籍設在金門縣金寧鄉○○村○○○○號,均為金門縣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有投票之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六至一0二頁)。上訴人及陳宗記、沈鈺澄、陳明瑋、黃世賢、黃思融等人因涉嫌賄選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金門地院判刑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門地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一0三、一0
四、一0五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至一一九頁),並有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選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0至一六四頁)。行賄買票對象之劉俊男、陳翰騰、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許志雀、陳慧敏等人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金門地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一0四、一0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行賄買票對象之 陳柏均業 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金門地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選偵字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沈鈺澄、陳宗記、陳明瑋間已達成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並推由沈鈺澄及陳宗記、陳明瑋代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上訴人應對渠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舉,負共同行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張上訴人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莊松泉法官陳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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