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威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號、第465號、第466號、第468號、第829號、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威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上開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柯威助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及需交通工具代步,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翌(22)日上午6時10
分許之間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里之雲林縣立○○國中後門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遙控器拷貝機組所附鑰匙工具組(下稱萬能鑰匙工具組),竊取 郭仁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04年6月24日下午12時58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鎮○
街里○○路○○○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停車場,以上開方式,竊取 程小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於104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0000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組,竊取停放在該處為 黃宗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㈣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2時至4時6分間某時,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埤塘寶塔停車場,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打破 李思逸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皮包1個(內有小錢包2個、手錶1支、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財物總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04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之土地公廟前廣場,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洪宗貝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㈥於104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街○○號前,持上開扳手1組,竊取停放在該處為 吳宗倫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㈦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號車牌0面),在雲林縣○○市○○里○○○路○段○○○號前,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打破 魏伽丞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LV牌灰色肩背包1個(內有灰色佛牌25個,財物總價值約7萬5,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㈧於104年12月23日凌晨3時1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巷○弄○○號後面,持萬能鑰匙工具組撬開 林文欽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後,復試圖以萬能鑰匙工具組破壞引擎之電門(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啟動電門而無法竊取該車得逞,乃僅竊取車內現金70元得手後離去。
㈨嗣於104年12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
○○村○○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㈤所用鑰匙1支、供犯罪事實㈢、㈥所用之扳手1組及供犯罪事實㈠、㈡、㈧所用或預備犯前開犯罪所用之遙控器拷貝機1組。
二、案經洪宗貝、吳宗倫、林文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威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第136至137頁),核與被害人洪宗貝、吳宗倫、林文欽、郭仁傑、程小真、黃宗富、李思逸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250號卷第6至7頁,警77號卷第7頁正反面,警
383號卷第3頁正反面,警003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警933號卷第4至5頁、第11至14頁,警519號卷第4頁正反面,警241號卷第4至5頁,警512號卷第4至5頁,警
025號卷第7至9頁,警392號卷第7至9頁,警392號卷第1至9頁,警392號卷第1至2頁,警243號卷第4頁正反面,警690號卷第4至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見警383號卷第5頁,警003號卷第7頁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383號卷第7頁至8頁反面,警0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警003號卷第9頁、第10頁,警25
0號卷第14頁、第1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見警250號卷第16頁、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50號卷第10至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933號卷第7至12頁,警250號卷第18至23頁,警736號卷第6至9頁,警77號卷第7至13頁),並有鑰匙1支、扳手及遙控器拷貝機各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扣案之扳手1組為犯罪事實㈢、㈥之犯行,該些工具皆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則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盜,自堪認定。被告犯罪事實㈣、㈦之犯行雖持磚頭行竊,然磚頭並非器械,自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㈧所為,原欲以一行為偷竊汽車及其內財物,然因未能發動引擎,僅偷取車內現金70元,則其就竊取汽車之部分,為未遂犯,就偷竊現金之部分,係既遂犯,被告以一行為犯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㈧所為係以不詳兇器破壞引擎大鎖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於原審自承:犯罪事實㈧的部分有用萬能鑰匙工具組破壞引擎鎖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林文欽陳稱:被告係以類似不銹鋼鐵絲之物破壞引擎鎖,該工具有部分斷在鑰匙孔內等情相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係以萬能鑰匙工具組為犯罪事實㈧之犯行無誤。而扣案之萬能鑰匙工具組其內有2個鑰匙手把可以換裝不同的鑰匙頭,所附的鑰匙頭均為鈍器,沒有鋒利的面,長度最長未逾7公分等情,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警250號卷第19頁上方),則此部分萬能鑰匙工具組體積甚小,外觀細長類似鐵絲,客觀上難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不能謂為兇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㈧係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5月
30日因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2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8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審於105年6月17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且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因己身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及欠缺汽車代步(見原審卷第58頁),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復於短短6個月內即為8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分別於104年7月2日、15日、20日、28日竊取他人汽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原審10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加計本案被告竊取汽車亦有4次(含1次未遂),被告於104年6月至12月間即為8件汽車竊盜案,顯見被告為汽車竊盜之慣犯,而一般汽車售價多為50萬元以上,價值不菲,縱使尋獲,亦造成被害人相當之不方便,是竊盜汽車造成被害人損失較大,參以被告一再竊盜汽車,顯就汽車竊盜有一定之偏好,如未予嚴懲,恐難收嚇阻之效,此外,被告偷竊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其所偷竊之贓車(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犯罪動機可議,其竊取車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犯罪所造成損失不可謂輕,另被告犯罪事實㈣、㈦所為,犯罪造成損失分別約2萬元、7萬5,000元,且係於公共場所持磚塊毀損他人汽車以竊取車內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亦足以引起社會大眾不安,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犯罪事實㈧之行為本欲偷竊汽車,係因未能得手始僅偷取車內現金70元,本質上係偷竊汽車之犯罪,犯罪動機、情節均較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向到庭之被害人李思逸道歉(見原審卷第56頁),略見悔悟之心,所竊取車輛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程小真、 魏珈丞 則陳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母、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為由,上訴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次因案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30日假釋出監至再犯本案首件竊盜案件(104年6月21日),其間已逾4年未再犯罪,足認被告非無自我控制之能力,且非無其他謀生之技能,被告復自稱:有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有2萬元,係因為毒品,才會出監後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此與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0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相符(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非無正當工作,係因缺錢施用毒品乃鋌而走險,則被告竊盜與其是否遊蕩或懶惰成習、有無工作能力均無涉,命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分尚不能達成教化、治療之目的,再參以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復自承:伊知道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其尚知悔悟,且本院已就被告竊盜汽車及車牌既遂之犯行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將來須面對3年以上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所受懲罰不可謂輕,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扳手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㈢、㈥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㈤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遙控器拷貝機1組,其內有萬能鑰匙工具組,係被告自網路購得供犯犯罪事實㈠、
㈡、㈧所用之物,遙控器拷貝機則是被告買入預備用以行竊汽車之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250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皮包1個(
內有小錢包2個、手錶1支、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財物總價值約2萬元)、編號7所示竊得之LV牌灰色肩背包1個(內有灰色佛牌25個,財物總價值約7萬5,000元)、編號8所示竊得之現金70元,因均未扣案,爰在附表編號4、7、8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在上開各該財產總價值之金額範圍內追徵其價額。其餘如附表編號1、2、
3、5、6所示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部分,雖已遭被告丟棄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供明係因車牌沒有價值才丟棄(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該車牌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車輛已發還被害││││徒刑捌月。扣案之遙控器拷貝機│人郭仁傑(警38││││壹組沒收之。│3號卷第5頁)│├──┼───────────┼──────────────┼───────┤│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車輛已發還被害││││徒刑捌月。扣案之遙控器拷貝機│人程小真(警00││││壹組沒收之。│3號卷第9頁)│├──┼───────────┼──────────────┼───────┤│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柯威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車牌已發還被害││││,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人黃宗富(警00││││壹組沒收之。│3號卷第10頁)│├──┼───────────┼──────────────┼───────┤│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小錢包貳個│││││、手錶壹支、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新臺幣貳萬元之│││││範圍內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車輛已發還被害││││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人洪宗貝,車牌││││之。│已丟棄(警250│││││號卷第14頁)│├──┼───────────┼──────────────┼───────┤│6│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柯威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車牌已發還被害││││,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人吳宗倫(警25││││壹組沒收之。│0號卷第15頁)│├──┼───────────┼──────────────┼───────┤│7│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牌灰色肩背包壹個(內│││││有灰色佛牌貳拾伍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範圍內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拷貝機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新臺幣柒拾元之範圍內│││││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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