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三仙府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案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收受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事由,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明顯違背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判例及現行法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再審事由:
1.按「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就寺廟財產聲請登記雖由住持代表,而其財產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寺廟,其住持自不得作為自己之財產聲請登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主捐助於寺廟之財產,自經捐助後,其所有權即不屬於原施主,而屬於寺廟。原施主或其後人,不得以原所有人資格任意處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諸該寺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及第6條亦有明文。
2.原審認為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以:○○○院並無寺廟登記一節,有臺南縣政府函文1紙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卷1第55頁,以下稱嘉義地院第397號刑事卷)。由上可得,○○○因無寺廟登記,非法人,自無從以法人身分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由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知,用以維持○○○之資金均來自信徒捐贈及集資,而該捐贈資金在○○生前,均統歸由○○收取統籌管理及支配處分,用以建蓋、維護及管理寺廟建物以及支付電費並祭拜、人員開銷之用。是以○○以收取管理支配之捐贈資金建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1-J3○○○、金爐及I1-I3庭院及植栽等,自應認○○享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遲至91年7月16日始因寺廟登記而取得法人身分。然在此之前,○○○上開建物自79年10月以來已因信徒捐贈及集資而陸續興建存在。再依○○○所提現金簿之記載均包含混合○○○及○○○之捐贈收入及開銷支出(見補字卷第18-53頁)輔以證人 李忠恩 證稱「信徒之捐贈及集資均由○○收取統籌管理支配及處分」之證詞,均足認○○將收取自信徒捐贈集資之資金,統籌支配處分用以興建編號
Al-A3、B1、B2、C、D、E1-E3、F1-F2、G1-G2及H建物(與前揭編號J1-J3○○○、金爐及I1-I3庭院及植栽等,下稱系爭建物),自對於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而非再審原告。
3.惟查,○○○用於祭祀 諸葛孔明袁天罡 及華陀,並設有住持,為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所稱之寺廟,且再審原告乃於86年3月成立,設有辦事室,且組織方式係由200名信徒選出60名委員,再從中選出常務委員及監事,最後從常務委員中選出1名主任委員擔任代表人屬於有獨立辦事處之組織團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實與非法人之團體相當,自可比照非法人團體而擁有屬於自身之獨立財產,因此原審徒以再審原告在91年前未辦理寺廟登記而未取得法人資格,逕認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卻忽略再審原告於寺廟登記前仍為寺廟並與非法人團體相當,能擁有自身之獨立財產之情形,顯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及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相違背而有違誤。
4.又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所有,然○○生前於○○○一直擔任住持一職並領有薪資,直到91年為寺廟登記時,仍繼續擔任該職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可認為○○作為住持負責管理屬於再審原告之財產,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此情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收取信徒捐獻給○○○之資金並統籌管理及支配處分,用以建蓋、維護及管理寺廟建物以及支付電費並祭拜、人員開銷之用,亦可自明,是以○○既負責管理寺廟財產,自無可能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納為自己所有,因此並非該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審未察此情,逕認為○○乃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後理由非但自我矛盾,也與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例意旨以及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相悖而有違誤。
5.再者,系爭建物乃由眾信徒捐獻而建成,此觀系爭建物之牌匾照片列有捐獻信徒之姓名,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建築及寺廟資金來源,均來自信徒集資或捐贈香油錢而來】即可自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信徒捐助給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並不屬於原信徒所有,也非住持所有,乃屬於寺廟即再審原告所有,然原確定判決一樣未察此情,逕認信徒捐獻建廟資金以後,由○○統籌分配使用因此成為○○所有云云,實無視於信徒捐獻之對象並非○○個人,也忽視○○一直以來都係○○○的住持無法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情形,並與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42號及18年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例意旨相違背而有所違誤。
6.綜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明顯與上揭判例意旨相違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再審事由。
㈡前訴訟程序中,存有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且為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不知道其存在之證物,自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1.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建物並非再審原告所有,無非以: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知,用以維持○○○之資金均來自信徒捐贈及集資,而該捐贈資金在○○生前,均統歸由○○收取統籌管理及支配處分,用以建蓋、維護及管理寺廟建物以及支付電費並祭拜、人員開銷之用。是以○○以收取管理支配之捐贈資金建蓋J1-J3○○○、金爐及I1-I3庭院及植栽等,自應認○○享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其餘建物,○○並未將之併列○○○財產登記範圍,尚難認定○○有將編號B1及B2以外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意思。是應認編號A1-A3、C、D、E1-E3、F1-F2、G1-G2及H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所有云云,認為系爭建物為○○所有,未經○○轉移所有權予再審原告。
2.茲因系爭建物乃○○○信徒捐獻資金建造而成,因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於○○○即再審原告所有,○○作為住持僅負責管理寺廟財產,自無法將所有權納為己有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建物為○○所有,惟查,○○於86年3月時起的日記中記載其與其他信徒一同籌設○○○管理委員會,並於6月時正式召開委員會會議之過程,可證明○○○管理委員會已於此時設立,之後於87年1月14日,由於寺廟財產歸屬問題遭部分信徒議論,乃由○○請示神明後,抄寫下來的用箋內容,亦載明:「廟產移交管理會,尚有部分說閒話」等語明確,並能證明系爭建物早已由○○於87年1月前就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87年起實為再審原告而非○○。
3.上開證物之日期既然在86到87年間,可認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因為年代久遠,封存於○○家中,又為○○私人物品,無法為再審原告發現,直到最近過年期間,經○○家人整理家中環境並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有上開證物存在,亦可認為再審原告有不知道該證物之存在,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直到現今始知悉之情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事由,且該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移轉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可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亦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亦得為此提起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中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再審:
1.原確定判決另認為系爭建物之○○○之所有權,非再審原告所有,無非以:證人即○○ 郭亮伶 則證稱:「○○○在80幾年間因颱風造成樹木壓毀屋頂而修整過,修建時伊夫妻有捐款」等語,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建造完成後曾有屋頂毀損情形,當時曾以信徒捐款修復屋頂,○○○當時並無全部滅失重新起造,故○○對上開建物仍繼續保有事實上處分權未曾消滅甚明云云,認為○○○並未重建,其所有權不屬於再審原告所有。
2.然而依本院於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中採用嘉義地院第397號刑事卷第128頁及第135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在該次審理程序中,經法官提示偵查卷中的82年、86年及90年時「○○○」位置之航照圖,並經證人 鄭宏傑 證稱:「依86年的航照圖顯示該處是一片空地,並沒有建物」等語,以及證人 鄭鈞 謄證稱:「我們比照航照圖,比對82、86、90、96年四個年代的航照圖,82年的時候是一個面積不大的結構物,又比對86年11月10日在相對的位置這個結構物不存在,在90年11月的航照圖顯示這是一個新增的建物」等語,依照航照圖及證人的證詞筆錄,都明確指出原先的○○○在86年時已不存在,直到89年才又新建完成,可證明原來的○○○早已全部滅失,因此○○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當然消滅,之後重建之○○○當然歸屬於○○○即再審原告所有,上開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此情並為判斷,徒以證人之證詞逕認○○○於86年時並未全部滅失,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屬於○○所有云云,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而有違誤並有再審事由,也得為再審原告所主張。
㈣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之上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43號」、「21年上字第2024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42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及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及第6條之規定,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揭判例及法條均係就寺廟所為之相關規定,而如後述四、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二)3.4.中分別敘明「…○○○因無寺廟登記,非法人,自無從以法人身分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遲至91年7月16日始因寺廟登記而取得法人身分。然在此之前,上開建物自79年10月以來已陸續興建存在。…而○○於91年7月16日為○○○之寺廟登記時,僅將其中編號B1建物登記為○○○財產,另編號B2之金爐,因有助於○○○之效用,可認為編號B1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認91年7月16日當時○○將編號B1及B2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外。其餘建物,○○並未將之併列○○○財產登記範圍,尚難認定○○有將編號B1及B2以外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意思。」,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因無寺廟登記,非法人,自無從以法人身分取得上開建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判例及法條既均係就寺廟所為之相關規定,難認有本件適用至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應無足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1.再審原告主張:○○於86年3月時起的日記中記載其與其他信徒一同籌設○○○管理委員會,並於6月時正式召開委員會會議之過程,可證明○○○管理委員會已於此時設立,之後於87年1月14日,由於寺廟財產歸屬問題遭部分信徒議論,乃由○○請示神明後,抄寫下來的用箋內容,亦載明:「廟產移交管理會,尚有部分說閒話」等語明確,並能證明系爭建物早已由○○於87年1月前就移轉與再審原告,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2.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分別屬○○○及○○所有一節,業於理由欄四、(二)3.4.中分別敘明「就附圖編號J1-J3○○○、金爐及I1-I3○○○管理之庭院及植栽部分:…○○○因無寺廟登記,非法人,自無從以法人身分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又證人即0000000 鄭鈞謄上開嘉義地院第3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的事情要追溯到她爸爸○○,○○已經過世,她們來找我們表示這是她父親的時候所蓋.....是她爸爸蓋留下來的』;又關於○○○之電表自73年10月30日起由○○○申請過戶使用,93年迄今均未變更使用戶名,用戶名仍為○○,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文1紙可查,再證人即○○○信徒李忠恩於嘉義地檢第5137號案偵訊時證稱:『我到○○○幫忙時,○○還活著,當時○○○大小事務都由○○○決定,功德箱鑰匙也是○○○保管,也是○○收取香油錢,○○○過世以後,○○○○、○○○二位保管○○○功德箱的鑰匙,他們二位都開過功德箱收取過金錢,功德箱的金錢也是他們處理的,平常他們二位會用功德箱的錢為○○○買金紙及拜拜用的香。○○○的金錢流向是○○○他們家族事情,我們外人無法插手,○○○的電源是從功德堂接過來的,電表在功德堂...○○○的電費是轉帳的,以前是用○○的帳戶來轉帳的』。由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知,○○以收取管理支配之捐贈資金建蓋J1-J3○○○、金爐及I1-I3庭院及植栽等,自應認○○享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4、就附圖編號A1-A3○○○管理之庭院、植栽及編號C、D、E1-E3、F1-F2、G1-G2及H部分建物:…○○○遲至91年7月16日始因寺廟登記而取得法人身分。然在此之前,○○○上開建物自79年10月以來已因信徒捐贈及集資而陸續興建存在。再依○○○所提現金簿之記載均包含混合○○○及○○○之捐贈收入及開銷支出,輔以證人李忠恩證稱『信徒之捐贈及集資均由○○收取統籌管理支配及處分』之證詞,均足認○○將收取自信徒捐贈集資之資金,統籌支配處分用以興建編號A1-A
3、B1、B2、C、D、E1-E3、F1-F2、G1-G2及H建物,自對於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②再自82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編號A1-A3、B1、B2、C、D、E1-E3、F1-F2、G1-G2及H建物均已存在,此有前揭航照圖附卷可查。而○○於91年7月16日為○○○之寺廟登記時,僅將其中編號B1建物登記為○○○財產,另編號B2之金爐,因有助於○○○之效用,可認為編號B1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認91年7月16日當時○○將編號B1及B2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外。其餘建物,○○並未將之併列○○○財產登記範圍,尚難認定○○有將編號B1及B2以外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意思。是應認編號A1-A3、C、D、E1-E3、F1-F2、G1-G2及H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所有。」(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是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所屬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揭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理由云云,顯無足取。

1.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於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中採用嘉義地院第397號刑事卷第128頁及第135頁之審判程序筆錄,經法官提示偵查卷中的82年、86年及90年時「○○○」位置之航照圖,並經證人鄭宏傑、鄭鈞謄證述,可知依照航照圖及證人的證詞,可證明原來的○○○早已全部滅失,因此○○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當然消滅,之後重建之○○○當然歸屬於○○○即再審原告所有,上開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審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並為判斷,逕認○○○於86年時並未全部滅失,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屬於 薛萬 所有,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2.然如前述所指之「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證人鄭宏傑、鄭鈞謄證詞,可證原來的○○○早已全部滅失,因此○○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當然消滅,之後重建之○○○當然歸屬於○○○即再審原告所有云云,然證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3.另關於偵查卷中的82年、86年及90年時「○○○」位置之航照圖,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二)3.①敘明「編號J1-J3○○○及金爐等建物,自82年6月起至96年2月間業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此有82年6月16日至96年2月3日之航照圖3紙附卷可查(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3-15頁,下稱偵字第5137號卷)」(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9至11行)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航照圖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前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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