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 謝明通 被告 林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4,5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2年1月至12月向原告借款1,994,500元,清償期限為105年5月27日,立有自來企業社 吳自來 14張支票為證,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都不還錢,強制執行他也避不見面,我希望可否叫其他人也出庭,調解的時候他們也都不出面,我強制執行,被告都把錢拿走,當初我有問票主,他說他要負責,但之後就不了了之了。原告之前跟吳自來企業社成立和解,錢沒有拿到,他完全不拿出錢來解決。看可否叫票主一起出來跟我們調解看看,錢都是被告拿走了,但被告也不還錢。本票我原本是要給他的,但是一個給我開2年,一個給我開3年,且被告屢次避不見面。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這是跳票以後,原告叫我簽立的,我有幫票主做模具,他先給我週轉的,但我週轉不靈。
(二)本票也有寫,支票也有,已經收好了,原告叫我還三十多萬,我有寫給他,現在他有反反覆覆,前次我已經還了他7萬5千元,但他也不把本票還給我。原告說要本票給我,但是後來又反反覆覆,這樣叫我如何是好,且原告每次都傳訊逼我,沒有人要錢要這個樣子的。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6號106年2月20日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86號民事事件卷宗及106年度司執字第3010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據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由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所簽署之借據所載:「茲因支票向吳自來借支票共18張日期103.3.12至103年6月9日到期日、金額貳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整,向謝明通調換現金,尚未兌現金額,扣前金額。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由被告簽署之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當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其已經清償部分款項30餘萬元及7萬5千元等語,並未提出其業已清償之證據以為證明,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經少於被告所簽署之前揭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顯然原告亦自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欠借款確實少於借據上所記載之226萬5,500元,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前已經與支票發票人吳自來在法院成立和解一節,原告則主張吳自來並未還錢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前與訴外人吳自來即自來企業社因給付票款事件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和解,其所成立之和解條件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6號106年2月20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持向原告借款之支票發票人吳自來並未依前揭和解條件實際清償票據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債務亦不因吳自來已經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當至被告或吳自來實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後,他方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方於任一方清償範圍內消滅;且被告與吳自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固於事實上為同一債務,然因該二人與原告間乃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對於原告負有債務,故原告主張吳自來並未實際清償票據債務,伊乃另向被告催討被告所負借貸款一節,即堪以採取;被告抗辯應找支票發票人負責等語,並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持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可以預見債權人即原告可以請求兌現支票方式取回所借出之款項,該遠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為雙方約定之借款清償期,且上開支票並經發票人更改其票載發票日,故原告主張以前揭被告持以向原告借款之支票最後票載發票日為雙方約定之清償日一節,當堪採取,且雙方並曾同意以更改票載發票日以延後債權人提示請求付款之日期,即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一節,亦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5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一節,應自上開支票中最後票載發票日即105年5月27日翌日105年5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於199萬4,50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