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義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義鈞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均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實行上開加重強盜犯嫌時,已預作多項逃避查緝之行為,又臨此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
5年4月29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均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尚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嫌時,已預作多項逃避查緝之行為,計畫縝密,不僅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輕便雨衣、手戴手套,更在事前勘查地形,向友人商借作案用機車後,並更改車身顏色、丟棄車牌,前往本案地點路線亦曾換乘大眾交通工具,種種行為均係為了避免自身被查獲,而非在防免該強盜犯嫌為人發覺,甚且本案被告實行加重強盜犯嫌時,偶遇證人 嚴玉蓮 來店,經其發覺有異後,被告旋即抓取金項鍊向外逃逸,是縱被告於受訊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或交代犯罪用之槍枝、車輛來源,依前開事證,實難期被告遵期開庭或到案執行,而足推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自承自己絕不捨年邁之母親或在監執行之父親逃亡云云,然卻未曾因此中止本案加重強盜犯嫌,仍逕為前開行為,而使自己陷於將來將入監執行與其等分離之情境,是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絕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另以家中經濟需其幫忙分擔維持,其終日擔心家中狀況,為免其家庭陷於困頓,請求交保云云,惟此與羈押之要件未合,衡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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