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吳○蓉(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該路53巷巷口時,不慎擦撞沿該巷由西往東徒步行走之乙○○,致乙○○及吳○蓉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後(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警獲報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與吳○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為成年人,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使少年吳○蓉受傷後逃逸,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從事室內配線及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目前仍有父母親需其扶養,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略有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故意犯殺人罪受有期徒刑15年之宣告,迄今依然未執行完畢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附表】┌──┬───┬─────────────────────────────────────┐│編號│被害人│所受傷害│├──┼───┼─────────────────────────────────────┤│一│乙○○│頭皮挫傷、枕部血腫、右耳撕裂傷3公分、右手背擦傷、左下肢挫傷與擦傷14×3公分│├──┼───┼─────────────────────────────────────┤│二│吳○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腦│└──┴───┴─────────────────────────────────────┘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