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傢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0775、11
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件、背包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775、112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及背包各1件,均係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而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775、112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及背包各1件,確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證在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鹿警分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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