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洲
楊筍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筍雄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東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楊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筍雄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 許蕙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東洲、楊筍雄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東洲為冠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依該公司負責人 楊麗琴 指示,基於幫助楊麗琴之犯意,將非供人食用奶粉摻入產品原料使用,製作供人食用之乳製品銷售牟利,使公司負責人楊麗琴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楊筍雄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向永久業有限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許蕙娟,購入非供人食用之奶粉原料,再送往指定之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代工,製成牛乳、咖啡等產品銷售供人食用牟利,均枉顧消費者之權益及人體健康,惡性非輕,及銷售販賣產品的數量、所詐取之利益金額,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東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東洲、楊筍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陳東洲、楊筍雄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陳東洲緩刑2年,被告楊筍雄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楊筍雄為圖詐取不法所得,竟以非供人食用奶粉作為食品原料,造成消費大眾權益受損,為惕勵被告楊筍雄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若被告楊筍雄未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楊筍雄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東洲、楊筍雄於偵查時分別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被告陳東洲願意接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及緩刑2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偵查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偵查卷二101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楊筍雄願意接受有期徒刑8月及緩刑3年之宣告,並支付公庫20萬元,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偵查卷二10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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