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民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民琮於民國101年間,曾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月1日下午9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里區○○路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服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同日下午10時10許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李民琮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安北路間交岔路口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將「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偵查中」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民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曾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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