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原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被告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被告 鄭素鳳百晟 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遭扣罰之工程款之損害;被告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移轉管轄。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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