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霖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贊霖與 邱耀輝 前因訂購口罩合約問題發生糾紛,因王贊霖欲向邱耀輝催討返還訂購口罩之價金,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先透過其友人 陳妙徽 與臺北市大同區民權里里長 陳玉女 聯絡,嗣陳玉女再與邱耀輝之母 李素真 聯絡確認後,王贊霖即請陳玉女帶其與不知情之 楊喬茵 一同前往邱耀輝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並穿越該棟大樓梯間及走廊後,即抵達邱耀輝住處門前(其所涉刑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見邱耀輝應門後即就口罩合約問題與邱耀輝發生爭執,後邱耀輝不堪其擾,表示一切均依合約內容處理,不願再談,且要求王贊霖離開,並欲關上住處大門,惟王贊霖受邱耀輝退去之要求後,仍未離去,竟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滯留在與邱耀輝住處具緊密不可分關係之大樓梯間走廊上,並待警察到場處理時,仍在走廊上對屋內大聲稱「今天我沒拿到錢不回去」、「我要在這裡打地鋪」等語。
二、案經邱耀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58至59、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贊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邱耀輝住處大樓、並在告訴人住處大樓內之梯間走廊上與告訴人就口罩合約問題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是要請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但他不願意出來,我才會站在他住處門口,後來警察到場協調後,我也就跟警察一起離開,當下我只是情緒有點大才會有一些反應,但我沒有不離開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訂購口罩合約問題發生糾紛,因被告欲向告訴人催討返還訂購口罩之價金,於109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先透過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妙徽與證人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里里長陳玉女聯絡,嗣證人陳玉女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素真聯絡確認後,被告即請證人陳玉女帶其與證人楊喬茵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穿越該棟大樓梯間及走廊後,即抵達告訴人住處門前,見告訴人應門後雙方即就口罩合約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下稱偵卷】第10、51至53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喬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素真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玉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妙徽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27至28、55至59、73至75、89至91頁;本院卷第60至65、99至101頁),並有被告與武漢羽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0日簽訂之一次性醫用口罩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111至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口罩合約糾紛而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大樓梯間走廊上(即告訴人住處門口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表示已經報警,且相關糾紛一切均依合約內容處理,不願再談,並明確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但被告並未離去,至警察到場處理時仍持續站在上開地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楊喬茵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55、57至59頁),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穿過告訴人上址住處大樓梯間及走廊後,就在告訴人住處門前與告訴人討論如何解決口罩合約事宜,告訴人有叫我離開,當下我沒有離開,後來警察有到場協助處理糾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108頁),是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而被告聽聞後仍未離開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罪,固係以行為人受居住權人退去之要求後,無正當理由,仍消極滯留該地不退出為其要件,惟行為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尚未退去之前,是否即為「消極滯留」之情,仍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之。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影像檔顯示時間(下同)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29秒時,自畫面可見告訴人住處鐵門係開啟狀態,被告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且站立位置在鐵門關閉之路線上,由影像檔背景聲音可聽見告訴人問:門要不要關起來?門還沒有關啊!,被告答:「關什麼起來,你出來阿,你出來,你出來…」,於此同時並伸手至告訴人住處內,揮手要求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則回覆:「我已經報警了,我等警察局過來,你已經危害到我們家人、危害到我,我現在要求你們等警察過來或者是離開…」,於00時00分29秒時,告訴人表達昨天會去派出所就是因為覺得有生命受到威脅,被告還對他動手動腳、拉了他及強迫他做任何事情,而被告則否認對告訴人動手腳,亦未回應告訴人要求離去之請求,仍持續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未離去。於00時00分54秒時起,被告開始爭執未拿到口罩一事,且稱已經報案,告訴人則表示:一切按照合約處理,合約是什麼,昨天已經到法院了,那請你們到派出所去,不要在我們的,你已經進到我家裡面,我沒有邀請你們進來,你現在不讓我關門。被告稱:「我沒有進去,你少來。」之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外,與告訴人爭執是否拿被告的錢,告訴人回覆:口罩按合約收了錢、出貨,出貨單也給被告了,而被告語氣大聲、情緒激動表示:「有出貨嗎、出貨單在哪、給我看」,同時可見被告左手又伸入告訴人住處內,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稱出貨單已經給被告了,且係被告事後取消出貨,而被告語氣大聲緊逼告訴人,持至00時02分54秒時被告持續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鐵門旁爭執不已,且不時伸手進告訴人住處。於00時02分55秒時,告訴人稱:「第一個,我不管你們合約怎麼處理,請照合約走,第二件事情我現在當下要求你們離開我家,請勿強迫我做任何事情」,被告旁邊之證人楊喬茵說:「你出來,不要踏進別人房間」,告訴人稱:「剛剛已經有踏進來了,我已經錄的很清楚了」,被告答:「我什麼時候踏進去?踏進去怎麼樣?你拿我的錢騙我的錢,邱耀輝你騙我的錢,貨也沒出,你還能說什麼?錄影可以阿!」,於00時03分28秒時,告訴人手機鏡頭往下拍攝,自畫面可見被告係持續站立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門檻前,被告情緒激動表示:「錄影可以阿作證阿,拿出證據出來,出貨拿出證據出來給我看阿,人家工廠就說根本沒有出那麼多貨,你說出那麼多貨,你騙誰?一開始就騙錢了啦!你以為這都沒事啊」,被告此時亦不時以手往告訴人住處內伸及指,證人李素真說:「這種不是大聲就贏了(台語)」,被告稱:「我跟你講,他就是這樣阿!他就是這樣阿!(此時亦可見被告之手已伸入告訴人住處),你出來談阿(揮手示意告訴人從住處裡面出來),躲在裡面幹什麼。」,告訴人則回覆:「我說我等,我已經受到人身威脅迫害了,為什麼我要出去,等警察過來。」至此被告均持續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鐵門旁,於00時04分06秒時,自畫面可見警察到場協助,於00時04分08秒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及勘驗擷圖9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111至
11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達「離開」、「我沒有邀請你們進來,你現在不讓我關門」、「我現在當下要求你們離開我家」等語,顯見縱使雙方正在爭執,告訴人已屢次明確清楚地表達其欲關門,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明知此情,卻未有任何動作,仍站立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持續約4分鐘左右,且過程中被告係站立在告訴人住處鐵門關閉之軌道上,亦不時將手伸入告訴人住處內,致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將其住處之鐵門關閉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
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101至105頁)。猶且,被告係透過證人陳玉女帶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雙方並未事先約好要處理口罩合約糾紛,且雙方見面後亦發生爭吵,各說各話,並無有何理性溝通之情況,過程中告訴人亦數次要求被告離開,或表示有何爭議都依照合約進行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已明白表示無意繼續與被告爭執,僅係因被告一直不願離去,方與被告對話。況待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亦有向告訴人稱「今天我沒拿到錢不回去」、「我要在這裡打地鋪」等不理性之言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5月19日光碟編號398號到場處理員警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騙我錢,所以他叫我離開,我不可能馬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綜上各情以觀,可證被告主觀上顯然係欲以滯留告訴人住處大樓梯間走廊之方式,強要告訴人商談口罩合約糾紛,且在警察到場前,持續待在告訴人住處大樓梯間走廊上至少長達4分鐘等情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不是故意不離開云云,顯非可採。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手機錄影畫面及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兩段影像之時間總長約14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住處大樓梯間走廊之時間非短,且於此期間告訴人亦非僅1次表示請被告離開,而係數次明確向被告表達離開、或是欲將大門關閉等語,被告接受告訴人所為離開之訊息後,如真心想要離開並非難事,且縱要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可至告訴人住處大樓外等待警察,在與警察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協調,卻捨此不為,無視告訴人之要求,繼續留滯於告訴人住處大樓梯間走廊而未退去,且不讓告訴人得順利關閉住處大門,復審酌現場亦無阻礙或影響被告離去之情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而受退去之要求後仍蓄意留滯他人之住宅,至為明確,縱使嗣後被告與警察一同離開現場,充其量僅屬其事後回復理性思考後所為之舉動,要無法掩飾其於離去前實欲滯留在該處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不離開,且待警察到場處理後,就有跟警察一起離開云云,顯不可採。
(四)再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住處大樓梯間及走廊係與大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之梯間走廊後,經告訴人多次明確要求離開,仍執意留滯不退去,自符合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留滯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留滯住宅罪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卷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滯住宅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持續請被告離開,被告仍持續滯留在與告訴人住處緊密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等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顯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又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1至32、57、94頁),並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口罩合約糾紛,然被告未思以理性面對,並透過合法之途徑解決問題,竟為本案留滯住宅之犯行,影響告訴人之隱私權及住宅私領域空間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實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營資訊公司,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已婚,有2個已成年之女兒,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向證人陳玉女佯稱要捐贈口罩與證人李素真,使證人陳玉女偕其至證人李素真住處,在未經該棟住戶同意下,逕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大樓及樓梯間、走廊後,即抵達告訴人住處門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玉女雖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有一個雙連國小志工打給我,說有一個人要捐口罩給李素真,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李素真,徵得她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妙徽打給我時是要告訴人的電話,我說我不方便給她,但可以帶她去告訴人那邊,她說這關係到口罩的事情,所以我以為是要捐口罩,可能是我聽錯,這些內容是林妙徽說的,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李素真,跟李素真說好像有個人要去找妳捐口罩,但後來才知道這可能是個誤會,接著我帶被告去告訴人住處,我有先跟警衛說我要找李素真,然後就直接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66頁),且與證人林妙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跟李素真說,因為被告有向告訴人訂購一批口罩作捐贈用,但一直沒有收到口罩,所以我就問陳玉女可否給我李素真的的電話,後來陳玉女跟我說有聯絡到李素真,要我們現在過去拜訪她,我就請被告過去找陳玉女,並且跟被告說已經跟陳玉女聯絡好了,由陳玉女帶被告去李素真家,我並沒有說被告要捐贈口罩,應該是陳玉女誤會我的意思,我是說我們向告訴人訂購的口罩是作捐贈用,但我們一直沒有收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綜上可知,本件係證人林妙徽聯絡證人陳玉女,過程中雖有提到捐贈口罩一事,然實際上並非係指被告要捐贈口罩予李素真,期間雙方溝通上確有可能因轉達不清楚而產生誤會,自難逕認起訴意旨所指係被告向證人陳玉女佯稱要捐贈口罩予證人李素真乙情屬實,是被告既係得證人李素真之同意而與證人陳玉女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梯間走廊,自無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實質上一行為起訴,是就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