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戴瑞麟 被告 吳博舜
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博舜提告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36號),經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1號),該刑事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28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惟系爭刑事判決因原告已與被告吳博舜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且被告吳美霞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是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但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本院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本院前於110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7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本院復於110年5月31日函覆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該函文亦於110年6月7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方云